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134、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第14586號、第23189號、第24568號、第34992號、第3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及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8年5月1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2樓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剪髮用剪刀1支(價值約1000元),甫得手,即為丙○○發覺並報警當場逮捕。
(二)98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鉗1支及起子1支,破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丁○○住處大門門鎖後,無故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丁○○所有之棉被1條及零錢共614元。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並報警當場逮捕。
(三)98年8月4日11時15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145號號 王孟瑜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房內之現金800元,甫得手,即為王孟瑜發覺並報警當場逮捕。
(四)98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鎮區○○街○號文殊講堂603室 葉瑞合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房內之現金105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即為文殊講堂工作人員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
(五)98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學大樓」地下室1樓之放射腫瘤科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辦公室內、為放射腫瘤科醫師 黃雅玉 所有之皮包內之現金1100元,並將所竊財物藏於其褲內口袋而得手,嗣因前開醫院人員發現該辦公室遭反鎖,即通知黃雅玉會同醫院警衛 林仕翔 前往上開辦公室,經通報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之1100元。
(六)98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無故侵入高雄縣○○鄉○○路○○號 陳國重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國重所有之現金540元,並將所竊財物藏於其褲內口袋而得手,嗣為陳國重住處之看護SUMOLBANGRHODAAWINGAN(國語譯音為「 多娜 」)所發覺,經通報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之5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王孟瑜、葉瑞合、陳國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及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被告因智能障礙且為瘖啞人而無法陳述,由本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四)部分承認有竊取外,其餘均否認犯行,辯稱:零錢是爸爸給伊的,伊想拿錢去吃飯;伊沒有拿扣案的工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王孟瑜、葉瑞合、黃雅玉、陳國重,及證人戊○○、林仕翔、SUMOLBANGRHODAAWINGAN(多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1、16、17頁,警二卷第8~10、14~18頁,警三卷第15~20、26、27頁,警四卷第6~11、18、19頁,偵五卷第19~25頁,偵六卷第16~23頁),且有鐵鉗、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每次均當場為警逮捕,足認被告各次犯罪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攜帶前往現場之鐵鉗、起子各1支,已可破壞鎖在門上類似腳踏車鎖之門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2款)。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有重度聽障、中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上開手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 郭員 有源於兒童期精神病史,且屬重度殘障(多障重度-聽覺障礙重度及智能障礙中度),僅能以簡單的肢體表達方式承認其犯行,但無法理解其餘問句而有所回應。評估個案認知功能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83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一第53~56頁),足認被告於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時,均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出生即為聾啞,為瘖啞人士,無語言能力,亦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予以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多次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已減至最輕,被害人知悉被告身心狀況後,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辯護人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因被告所為犯行次數甚多,另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是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即有竊盜之非行紀錄,於成年後所為竊盜之行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307號、98年度偵字第2388號、第10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10頁),被告前經警查獲多次竊盜行為並移送法辦後,仍再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且前於98年5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98年5月26日責付於被告父親甲○○後,於98年8月4日竟再為竊盜犯行,並當場為警查獲,復又於98年5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3日3度為本件竊盜犯行,嗣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仍於本件6次竊盜犯行後再為竊盜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69、2863、3782、4327、8051、8896、9222、9807號),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有再犯之虞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但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處等處所,亦可能使被害人在驟然發現被告時,對被告採取防衛或攻擊,而造成被告自身之危險,且上開精神鑑定亦認為被告犯行有可能透過治療或輔導改善等情,故認被告應有治療之可行性及必要性。是為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侵害他人法益,及保障被告自身之安全,另參考被告在押前雖與家人同住,然家人無法控制其行動,亦無能力提供照護,希望將被告送至機構安置等情,業據被告父親甲○○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而認被告實應優先接受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七、末按扣案之鐵鉗及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竊盜時所攜帶用以撬開門鎖之用,證人丁○○亦證稱該鐵鉗及起子並非其所有,且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持有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第38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加重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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