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8,940,000元,惟聲請人先前任職於配偶祝知致經營之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致美公司),該公司因虧損連連,已於民國98年11月間結束營業,聲請人因而失業,且因聲請人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治療,無法提重物或從事激烈勞動,亦無法從事長時間就業之工作,致迄今仍失業中,生活花費全賴親友接濟,實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共計8,940,00
0元之債務,其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9年4月29日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所任職之致美公司已於98年11月間結束營業,且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5日退保勞工保險,迄今並無任何加保資料,另聲請人因罹患乳癌,於95年11月間切除左乳房及腋下淋巴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69、195頁),又聲請人已於
98年11月12日將名下價值46,830元之京元電子公司股票出售,目前名下已無任何登記財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證券存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6、5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自98年11月失業迄今,且因罹患乳癌致覓職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共計8,940,000元債務一節,固提出債權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為證,惟其中由聲請人擔任 祝浩雲 之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7,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該筆借款屬就學貸款,須待祝浩雲畢業服完兵役後滿
1年才開始攤還本金及利息,足認此筆保證債務尚未因主債務逾期而生須由聲請人負清償責任情事,自不得計入本件清算債務。依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狀況,且因罹患乳癌而覓職困難,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復高達8,883,000元,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