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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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184元,惟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8,781元,扣除自身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所餘7,790元即難以清償債務,致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此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債務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始得准予更生或清算。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償債,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與債權人達成分100期、週年利率6.2%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繳金額14,184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6年10月間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更生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96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為11,2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如用以繳交協商款,即無剩餘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尚可採信。
(二)聲請人自承現於玉馨記帳士事務所擔任助理,每月所得為19,000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1,774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及4,000元;惟查聲請人父親97年年收入為159,324元,其名下並有土地3筆、房屋2筆及汽車1輛,且有總金額55,470元之投資3筆,實無需聲請人扶養。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扶養母親之義務,應與其弟妹二人共同負擔。況聲請人既因背負高額債務而申請前置協商,自應撙節開支,故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計算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為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不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2,642元(11,309+4,000÷3=12,642);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仍餘有6,358元,對照其所負債務1,225,42
2元,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16年餘,以聲請人現年34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堪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但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睽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