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1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中山巷72之20號之工寮,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上址工寮內,下手竊取丙○○所有之圓形鐵管1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於9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將其所竊得之11支圓形鐵管載往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自由回收場」,以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蔡正雄 收受,得款花用殆盡。嗣乙○○於同99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欲再前往上址工寮行竊時,適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11支圓形鐵管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至9頁),另經證人即「自由回收場」之員工蔡正雄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以400元收購上開遭竊圓形鐵管11支等事實綦詳(見警卷第10、11頁),且有圓形鐵管11支扣案可稽,該11支圓形鐵管並已經被害人丙○○具領,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及「自由回收場」收購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圓形鐵管11支僅價值3,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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