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69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之不詳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男子使用。嗣綽號「小陳」之男子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以「華南銀行專員」之名義,致電乙○○,向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之交易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此分期扣款交易方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上之某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自稱「小陳」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了報紙││││求職廣告而去應徵送貨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伊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作為客戶匯││││入貨款之用,伊才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陳││││」之男子,嗣對方並向伊表││││示要檢查伊的帳戶信用是否││││正常,故稱已先匯入1筆錢││││進去,要伊提供密碼後,公││││司才能將錢領出,伊才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惟查:││││(1)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自承該求職││││廣告上,僅有註記「時││││代廣場」及連絡電話,││││而未有註明該公司之地││││址。則被告在對該公司││││之工作環境未有認識、││││復未實際確認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之下,即將前││││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有││││違常理。││││(2)前開資料果如被告所稱││││,係公司作為客戶匯入││││款項之用,則衡情由雇││││主本身自行開立帳戶使││││用即可,無須另向員工││││索求前開資料。申言之││││,若對方真係以被告所││││稱之方式經營公司,則││││何以公司本身卻無申請││││供客戶匯入貨款之帳戶││││,反須向應徵人員索求││││前開資料。則被告有此││││認識之下,仍交付前開││││資料等情,實與常情有││││違。││││(3)被告復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交付前開││││資料當時,確有懷疑會││││被他人用作不法情事,││││然因急著找工作,才會││││交付前開資料給對方等││││語。││││(4)綜上所述,由於現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額之限制,合法公司實││││不需向員工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被告當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男子││││,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也應知此事。退步言,││││縱其係為求職而交付前││││開資料一事為真,然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環境││││一無所知、復未作確認││││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下││││,仍交付前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復自承於交││││付當時,確有懷疑會被││││他人作為不法情事等語││││,竟仍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乙○○於警詢│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即│││中之指訴│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1)前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使│││行帳號006│用之事實。│││-0000000000000帳戶│(2)告訴人將前揭款項匯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細影本各1紙│集團提領之事實。│├──┼─────────┼────────────┤│4│告訴人出具之彰化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揭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細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