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永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永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永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0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永祥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94年2月5日公佈,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
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2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1日前向財團法人眾生護理之家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2月
1日期滿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眾生護理之家99年9月1日眾字第020100908號函文各
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應堪憑信。
㈢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因此,本件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異議人之罰鍰49,500元,此部分原處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㈣復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規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職是,人身自由之提供義務勞務參與親自活動之自我省思程度,應比給付金錢之行政懲罰,更具有高度自我省思意涵,因此,本件自不生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應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再查,原處分機關前曾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5月24日
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77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吊扣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及裁定附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另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00年3月8日復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前開裁定之事實基礎雖與本案相同,惟前開裁定乃係針對緩起訴期間內再處以行政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與本案情形不同,然基於裁判之實質確定力,就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本院自應依前開裁定為之,且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雖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可分,然本院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依前開裁定認定,則關於吊扣駕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亦應遵循上開法理而以前開裁定認定之,且其性質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其性質尚與罰鍰迥異,而兼具維護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之作用,與裁處罰鍰部分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故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既僅限於異議人罰鍰部分,關於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應據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0號裁定意旨辦理,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否則將有重複審理、違反實質確定力之虞。
五、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之罰鍰49,500元之部分,難認為適法,是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異議人不罰,惟此不罰僅限於罰鍰部分,另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0號裁定意旨辦理,本院不再為重複諭知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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