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0號原告 吳春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7H25107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犁份派出所警員因民眾檢舉(檢舉時間106年3月31日),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3月29日22時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口處,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G7H251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第
183條之1等規定,可知車道線並非白實線,惟舉發機關10
6年6月12日函文卻堅稱原告停車處之白實線為10公分之車道線,如此疏誤,實令人費解。且由現場相片觀之,可清楚看見該白實線距離路緣不及2公尺,根據上開設置規則第18
3條之1規定,絕非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依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6月23日函,亦認該處白線為路面邊線無誤,是原告認為本件逕行舉發之理由,顯有錯誤。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原告停車處之道路尚稱寬敞,但並非幹道,終日交通流量不大,民眾於該處路面邊線停車已行之有年,人車流大致不受影響,亦無任何警告或禁止停車標誌。原告搜尋網路,亦未發現舉發機關有關於路面邊線處理原則之公告,可見舉發機關對於原處分之行政行為內容,並不公開明確。
㈢復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說明,即使「車輛車體部分
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內」,仍「宜由員警視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妨礙人車通行,再認定是否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顯有」,在排除第56條第1項第1至
4款與第6至10款存在明顯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的狀況之下,應依同條例第4條意旨,由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認定。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配偶曾詢問於違規地點附近執勤之員警,該員警表示若原告在該停車處緊靠路緣停車,警方並不會主動舉發。顯然即使在上班尖峰時段,該員警亦判斷此處白線停車,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且由檢舉相片觀之,可明顯看出原告停車並無致原巷道之寬度驟然減縮。然本件舉發警員僅審視民眾提供違規相片,並無任何在當時原告停車如何妨礙人車通行、妨礙何人何車通行、如何足以改變警方平日之判斷標準…等之客觀證據,且未排除檢舉相片畫面與時間遭變造或調整之可能,舉發警員亦未親至現場依周遭環境查證是否有依勤務需要臨時變更當地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認定,即粗率以不透明、不一致裁罰標準逕行舉發,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的信賴。㈤據上,被告與舉發機關怠忽職務,僅依資訊不全之檢舉相片
,未依職權實地調查本案,又昧於法規與主管機關函釋,即逕為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又如前所述,在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處停車,若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相關人員在場,亦無實際妨礙交通順暢之客觀情況發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條文(詳參卷附答辯狀)。
㈡依舉發機關106年6月12日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投書檢舉交
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民眾提供違規相片,顯示6C-9156號車於106年3月29日22時8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口,該停車位置為10公分之白實線車道線,且該車車身已在道路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1項5款掣單舉發並郵寄送達等語。經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照片,該車停放後已占用他車道1/3,足影響他車通行,且觀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位在巷道路口,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車輛,為避開系爭車輛車身繞道而行,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行人亦將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現場相片、舉發機關106年6月12日函文、舉發警員106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6月23日函文、舉發機關
106年10月3日函文、違規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106年12月7日函文、舉發警員106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規格說明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停放車輛,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民眾就原告車輛於106年3月29日違規停車之情形拍照採證後,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採證相片,於106年3月31日向警察機關檢舉,此情業據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乃依職權製單舉發原告違規,是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參諸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原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略稱:系爭汽車所停放地點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非舉發機關所述之「車道線」,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106年6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認定依據均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⑴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⑵觀諸系爭汽車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地點之現場相片(本院卷
第30至31頁),及參照舉發機關與原告嗣後拍攝之現場相片(同卷第7至8頁、第40至41頁、第52至54頁),可知原告當初停車地點旁之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而該處係位於○○區○○街○○巷,且該處巷道並非單行道,而係劃有雙黃線之雙向車道。
⑶再者,依上開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所示,縱原告爭執違規地
點之白實線並非舉發機關所述寬10公分之車道線,而係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然原告亦未否認系爭路段白線之左側路面(以系爭汽車車頭之方向觀之)係供車輛通行之用,則依前述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從而,不論該處地面之白實線於形式上究屬「車道線」或「路面邊線」,均足認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就超越白實線之部分,實質上業已占用「車道」之事實。
⑷另經本院囑請舉發機關派員測量之結果,查知系爭路段之兩
側路邊,分別劃有道路邊線,道路中央則劃有雙黃線而區隔為雙向各1線車道,每個車道寬度各為3公尺,而左右兩側道路邊線距離道路邊緣均為1.3公尺,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繪測圖1份(本院卷第51頁)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2至54頁)可佐,足信屬實。據此可知,系爭車道(即系爭汽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之間)於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後,僅餘約一輛小型車寬度之距離(約1.6~1.8公尺,參本院卷第64、71頁),此觀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相片,亦足堪認定。而依前述所餘之道路寬度,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均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確切掌握與停放路邊汽車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速緩慢通過,或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甚者,若為大型車輛者,車寬約2.4~2.5公尺不等(另後照鏡約10公分,參本院卷第64、72-73頁),則勢必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方式,始得通過該處。據上,因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占用部分車道,使原非寬敞之車道更為狹窄,且所餘車道寬度,確已使小型車須減速注意間隔、大型車更不得不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得通過,顯然已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疑,遑論若雙向車道同時有車輛行經該處時,則兩車交會時,顯更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等規定,由此益足證原告車輛停放該處確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
⑸此外,依採證相片以觀,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大部分之
車體係位在路邊水溝蓋上,勢必迫使行經該處之行人需繞道而過而行走於車道上,亦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風險。故就客觀事實而言,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已造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結果。是原告所稱: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並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4.原告另稱:其停車位置並無紅、黃線等警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故不應處罰等語。惟查,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5.至原告另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8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而有違誤,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應屬無效等節,惟經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均屬無據,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汽車,已構成「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