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住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79號7樓之8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鄒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2項所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乙○○「臺中市○○區○○○街00○0號」地址(原審卷第99頁),嗣經郵局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原審即依職權對乙○○公示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乙○○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此有原審職權調取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3頁)。故乙○○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自不得准許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詢問乙○○之意見、同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上訴人意見,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5、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年○○月○○日結婚,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於伊與乙○○婚姻存續中,在同年月○○日起交往迄今,更於○○年農曆年後在外租屋同居,同年0月間還以夫妻相稱,並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認定對方為配偶(下稱系爭行為)。乙○○與甲○○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乙○○自112年8月6日起算、甲○○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或照片
都非伊本人,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略
以:伊與甲○○僅普通朋友,並無系爭行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又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未記載時間,亦非伊與甲○○間之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與第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
○年○○月○○日起與乙○○開始交往,更於○○年農曆年後在外租屋同居,同年0月間還以夫妻相稱,並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認定對方為配偶(下稱系爭行為)乙節,為上訴人以上揭情詞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與乙○○於○○年○○月○○日結婚,嗣於○○年○○月○○日離
婚。後於○○年○○月○○日再次與乙○○結婚,現婚姻存續中等節,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惟審
酌上開對話顯示乙○○對話對象之帳號名稱為「○○」,核與甲○○之姓名相符;乙○○傳送一張女性與未成年小孩照片予「○○」,甲○○承認該照片內之人為自己,該名小孩為甲○○之親屬(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2頁);乙○○尚以Line傳送乙○○父親、大女兒之照片予「○○」(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4頁);兼以甲○○前揭照片拍攝角度為自拍,而由乙○○傳送予「○○」,綜上各節,衡情倘非拍照本人拍攝後自行傳送,他方應無從取得該照片,足徵「○○」即為甲○○之Line帳號,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為真正,確屬上訴人間對話紀錄無訛。⒊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卷第43至69頁
),係其於乙○○要求幫忙接聽電話時,趁機截圖乙○○與甲○○之最新Line對話內容,隨後即上傳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乙情,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截圖檔案建立時間為○○年○○月○○日,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無訛(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審卷第51頁對話紀錄顯示「今天」部分,即指上訴人間於○○年○○月○○日之對話。
⒋觀諸甲○○於○○年○○月○○日2時至3時許,告訴乙○○她自己已經
找其他地方居住,不用再找她,乙○○表示等事情處理好再去找甲○○。甲○○回覆謝謝乙○○一家給的一切,她愛乙○○是真的,但她很累,乙○○請甲○○再給自己一次機會,會讓甲○○更幸福,甲○○則認為自己已經很護著這段感情,祝乙○○和「她」幸福等節,有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43至65頁),可見甲○○原與乙○○同住,且二人互表愛慕之情,依其等對話內容,上訴人之交往方式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足堪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乙○○確有違反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
⒌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考以甲○○於○○年間即認識乙○○,且自承知悉乙○○與被上訴人於○○年○○月○○日已經離婚(本院卷第116頁),可見甲○○知悉被上訴人與乙○○曾有婚姻狀態。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年○○月○○日向乙○○表示既然乙○○決定回家,之前發生什麼事情已經不重要,乙○○則回應對不起被上訴人乙情,亦有被上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檔案建立日期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亦得知上訴人先前交往行為為被上訴人知悉,乙○○原本選擇回歸家庭。惟依○○年○○月○○日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甲○○對乙○○表示被上訴人的謾罵沒有錯誤,因為自己奔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原審卷第67頁),足見甲○○知悉乙○○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主觀上亦有故意,其等抗辯甲○○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乙○○復婚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等已經斷絕交往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年○○月起交往迄今,應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考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系爭行為發生迄今為止,時長約○○年多,期間已非短暫,且其侵害行為已達交往程度,顯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少痛苦,故審酌上訴人之侵害態樣、時間經過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甲○○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乙○○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等兩造學經歷、資力及工作所得之一切狀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7頁及外放限制閱覽卷),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112年9月1日起(原審卷第107頁)、乙○○自113年2月28日起(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乙○○給付部分,其中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為乙○○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部分,核屬原審訴外裁判之部分,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仍以命上訴人一造連帶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