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均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下稱金簡上卷]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金簡上卷第49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惟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並據此所為之科刑均有違誤(詳後述),則原判決上開違法部分因涉判決違背法令以致罪名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均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詐騙告訴人 郭至樸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戶,造成告訴人郭至樸之損害顯然非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至樸達成和解,亦即未對告訴人郭至樸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與告訴人郭至樸等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400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郭至樸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洽,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別詐取告訴人 李桂芝 100萬元、告訴人郭至樸200萬元、被害人 黃士原 100萬元,詐得款項合計高達400萬元,造成之損害顯然非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量刑容有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洗車,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爺爺、奶奶需其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