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下稱生母)已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相處迄今,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年8月1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收養人存款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紀錄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於112年8月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丁○○(下稱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且未接受社工訪視,惟於訪視聯繫過程中曾表示願意放棄扶養、被收養人事宜由生母處理等語,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稽。另據生母到庭陳述稱:「從被收養人很小的時候就是由我跟收養人照顧,生父沒有探視,也沒有付扶養費。」等語(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影本、110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亦未探視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母與被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變動,故本案在生母部分無需針對出養必要性進行評估;生父雖未接受本會訪視,但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曾表達「願意放棄扶養」,本會觀察生父行使親權之意願似較消極,且經本會訪視了解,生父確實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故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的工作時間大致上可與被收養人的作息相契合,並且可與生母一同照顧、陪伴被收養人。收養人與生母間自認溝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並且收養人的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願意擔起父親角色,因此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⑶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在各項指標上展現足夠的能力可負擔照顧責任,且收養人亦有實際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及生母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且收養人在身世告知及尋親議題上持開放態度,而生母雖在身世告知議題上持開放態度,但在尋親議題則因過往與生父相處之經驗而持保守態度。總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89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考量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父未為關心聞問、探視態度消極等情,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婚後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就父親角色之認知已以收養人為主,並肯定收養人親職角色,倘其等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將有助於被收養人融入家庭生活,並提升其等與同住親屬之情感連結及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8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