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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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 呂怡橋 被告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之戶籍上確有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紀錄,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欠缺成立要件,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原告應否履行同居義務及其他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後,於民國89年8月3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9年9月2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是為了來台打工,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來台約半個月後,佯稱要出門找同鄉,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外從事性交易被查獲,原告經警通知後始知上情,被告旋被遣返大陸地區,被告顯無結婚之真意,又原告曾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認定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89年8月3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9年9月2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形式上仍存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合。
四、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了來台打工賺錢而與原告結婚,原告有與之結婚之意思而仍與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手續,使被告來台灣地區,被告來台後約半個月即外出為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1號離婚案件判決書為憑,經查,被告於90年經許可來台探親,被告於90年4月6日入境台灣地區,停留期間至90年7月6日,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0年4月28日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於90年5月25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4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申請來台及遣返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再者,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認為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欠缺主觀要件,故結婚不成立,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再卷可佐,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1號離婚案件資料,被告於訴外人 李楊春玉 妨害風化案件之警詢筆錄中證稱:「...我接獲我老板的電話告知我說前往中壢市○○路○○○號藍寶石賓館310號房間與客人交易,我就直接到指定的賓館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後來遇到警察臨檢就被查獲了。...」、「(警方敲門臨檢時你正與客人做何事情?衣著為何?)我正用嘴巴幫客人戴保險套,我著內衣褲,男客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赤裸。」等語,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在該卷可按,可見被告係於90年4月6日入境台灣,甫經半月,即在以媒介女子於賓館等場所賣淫之性交易集團組織旗下工作,足認被告於來台前應早已有加入賣淫集團之計畫,而以結婚之方式遂行其來台之計畫,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甚明。又原告雖稱其有結婚之意思云云,然細鐸原告於前案即102年度婚字第311號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於89年9月29日來台與原告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在該卷可佐,與被告實際入境之時間之90年4月6日相隔甚遠,顯見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何時來台,原告恐於被告來台後根本未與之相見或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原告又未提出兩造曾共同生活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綜上所述,兩造自始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而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締結之婚約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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