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即 陳朝貴 之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即陳朝貴之相對人乙○○即陳朝貴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朝貴(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33年1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月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陳朝貴於93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2,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第三人陳朝貴前於93年11月12日死亡,相對人甲○○、丁○○、丙○○、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