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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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賢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482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周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為兼顧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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