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被告 謝如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8,18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209.97㎡×應有部分4/5=8,51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審裁判費85,348元。
㈡、應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載明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使用現況及照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