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明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惟依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629249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0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208496號裁處書所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原告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又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行政訴訟狀到院,未一併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到院,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代表人之當事人與訴訟能力是否完備,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有上開違誤。是以,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機關,並載明被告機關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地址(代表人即局長「 王鑫基 」,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路00號」)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以及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