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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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唐藝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欣怡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共新台幣(下同)46,000元。經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間以總價1,800,500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鄉○○段○○○○號土地,就系爭房屋之出價為400,000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至於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上開拍定金額核定為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