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廖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所為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應於107年10月24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兩造離婚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異議人,相對人顯然堅決拒絕給付,有逃避債務之意,且已私下欲將其名下僅存具有清償價值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脫產,倘若鈞院不准異議人為假扣押,即便異議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亦求償無門,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認前開說明,未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異議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自已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為駁回,於法容有未恰,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主張,雖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107年4月24日與異議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0萬元,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024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等情,無從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異議人聲稱相對人已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脫產一節,觀以上開登記謄本所示,未有增加設定之情事,則異議人前開所言尚屬臆測之詞,且本院命異議人於108年3月21日庭訊時偕同知悉相對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證人及相關事證到庭,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補充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或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異議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上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