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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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街與集智街口旁新建大樓工地」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新建大樓工地」,並於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得手」後補充「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0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三德街與集智街口,當場查獲張志華,並扣得水溝蓋2組,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組,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公告在卷可參,故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張志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1月4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街與集智街口旁新建大樓工地,徒手竊取不知名被害人所有之水溝蓋2組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現場照片、代保管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