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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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告 徐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新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9時39分許,由訴外人 張浚榮 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5.3公里往八里方向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含工資81,000元、材料432,500元、烤漆1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達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字第107344944號函覆暨所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新達公司之保險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新達公司保險金53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起訴狀繕本既於107年9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見本院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09號卷第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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