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鴻生(原名范立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619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書誤載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范鴻生(原名范立昇)租屋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06號卷第56頁),足徵屬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塑膠袋2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其包裝之塑膠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鑑驗結果│重量│備註│││量││││├──┼─────┼────┼──────────┼─────┤│一│白色透明晶│均含甲基│驗前毛重:1.7100公克│臺灣新北地│││體2袋(含│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00公克│方檢察署10│││塑膠袋2個│成分│驗餘淨重:1.2998公克│6年度安保│││)│││字第2662號││││││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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