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盧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淞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建案水電消防工程之工地經理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65,000元,惟被告自106年2月起片面將原告薪資調減為60,000元,且自106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直至107年3月份止,累積未付之薪資金額已達739,826元,惟原告仍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至被告將新北市○○區○○路、富貴路口之
294案工地業務於107年7月31日移交完畢退場,因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嗣原告於107年11月2日與被告協商結清欠薪,被告表示無資力結清欠薪,原告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份止累積未付薪資739,826元,及自107年4月至7月短付之薪資118,308元,合計858,134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依同法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7年9月,工作年資7.75年,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9,304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9,803元(計算式:59304元x7.75x1/2=229803元)。以上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087,937元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因前負責人於107年8月20日死亡,公司即無收入,因此沒有錢給付原告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並有核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份薪資單、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對帳之積欠原告106年4月至107年3月份薪資總表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07年7月31日歇業之函文等影本各1件、原告10
2年12月至106年2月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亦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58,134元及資遣費229,80
3元,合計1,087,937元,洵為正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1,08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