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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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世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9年9月14日所為之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本件均以更名後之機關名稱記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卓世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為89年
6月14日起至90年3月9日停止處分),復又因同一行為,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然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該確定判決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
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6月13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89年6月14日,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起算日期為90年3月9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89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本案判決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自均堪認定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上開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係本案判
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開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其裁定日期為89年6月14日,而本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則為89年9月14日,該裁定自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且經本案判決於審理中為調查斟酌(見本案判決之判決書第2頁),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相合致,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㈢末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本件聲請人前已因先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其於89年6月13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三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聲請人上開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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