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瑞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
00年00月0日生效。復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