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原告丁○○
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上開期日攜同被告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潭段大潭小段第五十四地號○○鄉○○○段下庄子小段第十六號、第十七之二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同鄉白玉村下庄子十三號之房地登記謄本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