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即被被告甲○○帶離戶籍地而音訊全無,原告曾以存證信函,並提出民事訴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99號、91年民執秋字第9339號,甲○○方於91年10月12日出現並以經濟狀況不佳要求預支養育費,原告並於10月14日匯款26萬元,不料得款後再度音訊全無,故原告再於台中地院提出民事訴訟92年家聲字第226號,而甲○○直到93年5月才再出現並於5月31日於法庭和原告達成協議,但協議後甲○○再度音訊全無經原告再議台中地院已再成立新案93年家聲字第185號,故目前有關探親及養育費用給付之爭議仍在台中地院審理之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債權既有爭議而仍於他院訴訟中,也就是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假扣押原告財產,經該院作成93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被告又持該裁定向鈞院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93執全助字第200號受理在案。被告在高雄地方法院已經強制執行原告銀行、郵局的存款,數額已達被告請求之債權額,被告再請求鈞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實屬不該。為此,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判決鈞院
93執全助字第2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4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足資參照。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就此情以茲救濟,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因假扣押而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係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未涉債權本身,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意見(例如過度查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查被告乙○○以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之財產在新台幣50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中原告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薪資債權部分,因第三人設於台南,經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93執全助字第200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
12月1日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台幣501000之範內,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執全助字第200號卷宗核閱無誤。按被告乙○○雖以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持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