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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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聲請人 林子璦 相對人 林清榮 關係人 林子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子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榮之監護人。
指定林子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榮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林子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點乎相對人併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均無反應。勘驗相對人則四肢健全。另訊據鑑定人余男文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病患對叫喚偶有反應,但無法確實回答,其他詳如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參酌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呈現不理解狀態,皆無法配合施測,僅偶有眼神接觸,並發出無意義的聲音,難以澄清其意。個案於鑑定當時偶有精神接觸,對叫喚其名未予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無法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二)精神狀態:個案對於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法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無法自行行動,且因認知功能退化,須在家人照顧者全天候照顧,言語偶而發出的聲音家人亦無法了解其表達意義;日常生活須全部由他人照顧,在飲食方面:個案須照顧者按時幫其由口餵食否則不會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個案不會表達冷熱,皆須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大小便,須包尿布;個案清潔需由照顧者完全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術,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3、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四)結論:個案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按。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清榮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清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居家受照顧,因身心功能退化,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全賴他人打理協助,亦因無法言語溝通和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2、家屬考量相對人失能無管理能力,因此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相對人配偶名下,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利上述事宜處理。(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子璦小姐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林子文小姐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配偶亦會在旁輔助照顧;而目前相對人事物辦理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配偶共同商討,且以聲請人處理為主,而照顧花費則由相對人配偶負擔為主,聲請人、關係人給予補貼。考量相對人失能無法管理財產,而欲將相對人房屋過戶給相對人配偶,故須辦理監護宣告處理。聲請人林子璦小姐、關係人林子文小姐都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訪視現場相對人配偶 張素玉 女士也口頭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本案也由聲請人、關係人提出,並指定林子璦小姐為監護人人選,林子文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子璦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子文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8月19日桃姚字第103411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次女、配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林子璦擔任相對人林清榮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子璦擔任林清榮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林子璦,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榮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林子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林子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榮之財產,應會同林子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