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漢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漢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漢霖(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3,118元,告訴人並已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爰請求從輕發落並給予緩刑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1份為據(本院卷第
5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審酌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量刑實屬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漢霖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慈香 徒步沿屏東縣○○鎮○○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許漢霖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鄭慈香步行而來時已然避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鄭慈香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扭挫傷、左肩、左髖、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許漢霖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慈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適有告訴人鄭慈香徒步穿越道路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鄭慈香,告訴人可能是嚇到跌倒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步橫越馬路,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扭挫傷、左肩、左髖、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我從○○路00號 屈臣氏 商店前要過馬路,走了4、5步在新生路北向慢車道上,聽見左側有機車急駛排氣管的聲音,之後看到有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騎很快把我撞倒,被告機車撞倒我的肩膀,造成我身體倒地翻滾受傷,我是被機車撞倒,不是被嚇到跌倒等語綦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頁背面),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9-10頁),核與被告⑴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當日行駛在快車道上,行至事故地點我看見前方距離大約僅1公尺處,右側路旁有一名婦人衝入車道內似乎要徒步過馬路,之後我就緊急煞車,還是碰撞到對方婦人身體等語(警卷第3頁);⑵於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騎乘機車沿新生路(南向北)行駛在快車道上,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從右側路旁(屈臣氏)走出來要穿越道路,當行至新生路北向快車道上,對方因對向車道有車輛通行,就停下腳步站立在快車道,以致我看見時對方僅有1公尺距離,我只好煞車但根本閃避不及,至機車前車頭碰撞對方身體受傷。對方身體左臀遭機車碰撞等語(警卷第5頁),大致均相符合。被告有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鄭慈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嗣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除左肩、左髖、右手受有擦挫傷外,更受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扭挫傷等傷害,若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應不致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是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應無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鄭慈香係突然看到被告受到驚嚇而自行跌倒受傷,但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應無受到驚嚇之可能,是縱然告訴人因受驚嚇跌倒受傷,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所稱告訴人受到驚嚇跌倒此一特殊情狀之發生並無提出證據為佐,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情事,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惟被害人於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一、行人鄭慈香,於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許漢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會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3頁)。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剎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未考領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4、19-2
0頁),是被告無照駕車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在醫院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肇事後立即留在現場扶助告訴人並接受調查、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