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氏完上訴人即被告林雪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83號、102年度偵字第20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氏完與林雪櫻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蔡氏完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前往林雪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4住處門外叫囂,林雪櫻乃由內打開木門,再端一盆尿水由鐵門柵欄之間隙往站立門外之蔡氏完潑灑,待林雪櫻打開鐵門後,蔡氏完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身體犯意,未經林雪櫻允許而擅自進入其住處,並徒手摑林雪櫻耳光後,拉扯林雪櫻頭髮,林雪櫻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蔡氏完頭髮,雙方發生拉扯,蔡氏完又徒手毆打林雪櫻之頭部及胸部,致林雪櫻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腹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蔡氏完則受有右前額打撲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雪櫻及 蔡氏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氏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要對林雪櫻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嗣於102年8月8日偵查時對檢察官詢問:(你與林雪櫻雙方拉扯過程中,亦受有傷害,是否提出傷害告訴?)答:我要告等語(偵卷一第24頁反面)而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其後所為陳述,堪認蔡氏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尚未決定對被告林雪櫻提出傷害告訴,直至偵查中始提出傷害告訴,而提出告訴之時且距案發(102年3月24日)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則被告林雪櫻上訴理由指陳告訴人蔡氏完撤回告訴,其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自有未合,故本院對被告林雪櫻上開被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氏完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氏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5、6、15、16、24、25頁、原審一卷第25至31頁、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林雪櫻住處大樓管理員李將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5、6頁)、證人即林雪櫻之夫 鄭啟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6頁)、證人 蔣銘祥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林雪櫻之女 鄭婉屏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9頁)、照片3張(警卷第21、2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氏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氏完上開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雪櫻涉犯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雪櫻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蔡氏完頭髮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潑水,沒有潑尿,伊沒有毆打蔡氏完,伊拉扯蔡氏完頭髮是正當防衛,蔡氏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伊所為,當天是蔡氏完撥伊尿,有部分尿才回濺她身上云云(本院卷第40、62頁)。惟查:
1.林雪櫻與蔡氏完於102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蔡氏完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前往林雪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4住處門外叫囂,林雪櫻乃由內打開木門,再端一盆液體由鐵門柵欄之間隙往站立門外之蔡氏完潑灑,待林雪櫻打開鐵門後,蔡氏完竟未經林雪櫻允許而擅自進入其住處,並徒手摑林雪櫻耳光後,拉扯林雪櫻頭髮,林雪櫻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蔡氏完頭髮,雙方發生拉扯,蔡氏完又徒手毆打林雪櫻之頭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林雪櫻自承在卷(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5、6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氏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6、20、24、25頁、原審一卷第25至31頁、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林雪櫻之夫鄭啟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6頁)、證人蔣銘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林雪櫻之女鄭婉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2頁)、邱外科醫院102年8月23日邱醫字第102082號函(偵一卷第33頁)、邱外科醫院病歷(偵一卷第34、3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雪櫻雖辯稱:伊只有潑水,沒有潑尿,伊沒有毆打蔡氏完,伊拉扯蔡氏完頭髮是正當防衛云云(原審二卷第38頁反面)。然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雪櫻端一盆尿水往門外之蔡氏完潑灑乙情,被告林雪櫻前於原審自承:伊是拿一杯水潑蔡氏完等語(原審二卷第38頁),嗣至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當天是蔡氏完撥伊尿,有部分尿才回濺她身上云云(本院卷第62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再據證人蔡氏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伊當時要去林雪櫻住處拿法院通知單,林雪櫻說等一下,之後就拿臉盆裝尿水往外潑,潑的伊全身都是尿,林雪櫻將門打開後,伊才衝進去抓林雪櫻頭髮等語明確(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6、20、24、25頁、原審一卷第25至31頁、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經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蔣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3月間某日下午駕駛計程車搭載蔡氏完從高雄市○○路至六合一路,伊聞到蔡氏完身上有一股尿味,而且蔡氏完頭髮濕濕的,伊有問蔡氏完怎麼一回事,蔡氏完說被人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29至41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林雪櫻之夫鄭啟華亦於偵查中證稱:林雪櫻有潑一盆液體出去,伊不知是什麼液體等語(偵一卷第15、16頁),衡諸倘被告林雪櫻果僅係朝蔡氏完潑水,證人鄭啟華應可明確證述被告林雪櫻朝蔡氏完潑水,然證人鄭啟華卻係證述被告林雪櫻朝蔡氏完潑灑「液體」,觀被告二人係為證人鄭啟華起因爭吵,而證人鄭啟華係被告林雪櫻之夫,所證述之「液體」顯係保留而有迴護被告林雪櫻之動機,由是堪認被告林雪櫻確有朝蔡氏完潑灑尿水無訛。又證人即被告林雪櫻住處大樓管理員李將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蔡氏完大聲叫囂,後來林雪櫻打開門,伊聽見雙方在爭吵,雙方打起來,互相拉來拉去互毆,鄭啟華叫伊將其2人拉開等語(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5、6頁);經與證人即被告林雪櫻之夫鄭啟華於偵查中證述:林雪櫻開門後,蔡氏完氣沖沖衝進伊家,徒手賞林雪櫻一巴掌,之後雙方就互相扭打,後來是李將軍將雙方拉開等語(偵一卷第15、16頁),情節互核相符,且就上開證人鄭啟華及被告林雪櫻前於原審中之證述及指訴並未曾述及當日蔡氏完有持任何液體往自己身上潑,或有液體回濺其身上之情,綜上,本件被告林雪櫻與蔡氏完間,因口角爭執而起衝突後,被告林雪櫻即朝蔡氏完潑灑尿水,顯見被告林雪櫻並非完全處於被動弱勢之地位,且蔡氏完遭林雪櫻潑尿後,始出手摑掌林雪櫻,而被告林雪櫻既亦出手拉扯蔡氏完之頭髮,二人顯有互為傷害之故意,此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則被告林雪櫻所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能採。末查,被告林雪櫻於原審中供稱:她一直罵我「妳老公不要妳了,妳還不知羞恥,我如果是妳,早就自殺死了,妳都是癌症快死的人,為什麼不成全我」,我很生氣,就拿了一杯水潑她。我有打電話給管理員,請他報警。我沒有把鐵門打開。因為我女兒跟我說「現場沒有人,妳不要開門」,我是看到管理員李將軍來了,我就開門,蔡氏完就衝進來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林雪櫻持尿水向蔡氏完身上潑時管理員即證人李將軍尚未到達現場,則證人李將軍就被告林雪櫻是否係潑尿乙節,既未親見,自無法就此部分為證述,被告林雪櫻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將軍到庭證明其未潑尿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採認,併敘明。
3.被告林雪櫻又辯稱:蔡氏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告訴人自述,非其所傷云云。然查,蔡氏完於案發後之同日19時27分許,即前往邱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右前額打撲傷、擦傷1.5×1公分」,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8月23日邱醫字第102082號函附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而觀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確有記載(並繪圖)上開傷勢,而蔡氏完自述者僅係「多次頭部打撲傷、壓傷」,是被告林雪櫻前揭所辯,顯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佐,委無足採。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雪櫻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氏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氏完基於侵入林雪櫻住處傷害林雪櫻之一主觀意思活動,且前述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對象均為林雪櫻,依當時情況非藉侵入住居之行為,無法實現被告蔡氏完傷害林雪櫻之目的,足認被告蔡氏完所為前述侵入住居行為係為實現傷害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時間及空間關連性,從被告蔡氏完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侵入住居、傷害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核被告林雪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關於被告蔡氏完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被告林雪櫻犯傷害罪,其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蔡氏完、林雪櫻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被告蔡氏完即以侵入住居、掌摑臉頰、拉扯頭髮及毆打等方式傷害林雪櫻,致林雪櫻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腹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雪櫻則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蔡氏完,致蔡氏完受有右前額打撲傷、擦傷之傷害。其2人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蔡氏完所受傷勢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林雪櫻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則否認犯行,被告2人犯後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蔡氏完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雪櫻學歷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蔡氏完)、15日(林雪櫻)之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關於被告2人量刑,業分就二人所犯情節暨傷勢等節酌情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據告訴人林雪櫻主張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氏完部分未論以數罪有所不當,另被告林雪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被告蔡氏完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