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胡昇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莊啟源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訴外人丁○○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與丁○○則係大專同學,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2個小孩,於102年7月間,透過臉書好友與丁○○取得連繫後,隨即展開猛烈追求。丁○○自結婚後即住在原告台北家中,鮮少回桃園娘家,詎自102年7月起,經常以回娘家看望父母親為藉口與被告見面約會,甚至於被告之桃園住處休息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直至102年11月17日,原告無意間發現丁○○之手機有陌生男子來電,經原告一再質問下,丁○○始坦承已與被告交往達3至4個月,且2人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緊密聯絡,且幾乎每次見面均有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悉上情,丁○○並因此萌生與原告離婚之意。原告氣憤之餘,將此事通知岳母即丁○○之母親甲○○,其為挽救女兒婚姻,於102年11月19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並質問被告與丁○○間外遇情事後,由被告簽立聲明書和解。是被告於明知丁○○已婚,且與原告育有2名子女之前提下,乃不顧倫理道德,只為滿足個人慾念,哄騙引誘丁○○與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不但破壞原告與丁○○間夫妻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摧毀2名子女原本應可擁有身心靈健康成長之家庭環境,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丁○○利用被告服兵役之寂寞,於102年7、8月間主動與
被告聯絡,並偶爾至被告家中過夜,被告因年紀輕,血氣方剛,雖然會情不自禁親吻擁抱丁○○,但絕無與其發生性行為;同年11月間被告退伍之時,丁○○以原告知悉2人有聯絡之情事,及其父母要求被告於其單方面撰寫之承諾書上簽名,因被告不從,原告遂控告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企圖以刑逼民。然被告主觀上認知簽發承諾書之主要目的純粹僅係希望被告日後勿再與丁○○聯繫,方於其上簽名,倘雙方真有發生性行為,為何承諾書上會用籠統之上床字眼而非明確之性交、通姦、相姦、性行為等詞,實因原告知道若用上開文字,被告絕不會於承諾書上簽名。又依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基於好意,並念及雙方曾係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及深怕丁○○獨自一人在外會遭遇不測之危險可能,好心收留丁○○;而丁○○雖證稱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發現其與被告有聯絡,然時間點卻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聊天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不符,且依原證3之內容,除丁○○主動邀約洗澡外,並未有任何關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談;至丁○○陳述其與原告已分居,及住朋友家乙情亦不實在,因其於事發後半年,仍於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商圈工作,顯然有違背通姦行為人盡量避免面對尚未離婚配偶之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仍於
102年7月至11月間與丁○○有感情交往並有發生親吻、擁抱及多次性行為。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與丁○○感情交往之事實,惟否認曾與丁○○發生性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被告與丁○○交往期間,是否曾與丁○○發生性行為,從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原證3之被告與丁○○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2年11月16日至18日之對話內容繕本(見本院卷第7-10頁),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已經不能提出原證3之原本(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院衡以前揭對話內容,多為被告與丁○○之噓寒問暖、溫馨接送之親暱對話,其中多有互稱「寶貝」及「愛你」等字句,與被告前揭自承前揭期間曾與丁○○交往等情相符,原告自無必要再杜撰此對話內容之必要,是本院認原證3之對話內容繕本,原告雖已無法提出原本,本院認應為真實,合先說明。
㈡被告固然否認有與丁○○發生性行為,然被告與丁○○交往
之情遭原告發現後,丁○○之母親即訴外人甲○○於102年11月19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並要求被告簽署原證2之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今我丙○○明知丁○○已經結婚,也有兩個小孩,還與丁○○交往,甚至上床,破壞乙○○與丁○○之家庭及婚姻,為補償其名譽與關係,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做為補償,且永遠不與丁○○連結,此為證,若還有犯,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坦認曾與丁○○發生性行為,並同意賠償。被告雖然嗣後抗辯承諾書之內容,除被告簽名及基本資料外,全由甲○○書寫,被告僅有簽名與不簽名之選擇,且當初金額填載為「新台幣伍拾元」,嗣後原告又改稱金額有誤,若不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即要控以妨害家庭云云。惟上開承諾書中被告已就曾與丁○○「上床」乙情坦認,承諾書中雖然未使用「通姦」、「性交」等用語,或考量該用語較為露骨或難堪使然,衡以「上床」一詞以通常之社會認知,即性行為之代稱,雖然承諾書內容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然承諾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且未爭執承諾書之內容,應認其業已承認與丁○○發生性行為乙情,被告前揭抗辯「上床」之意並非性交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至承諾書記載賠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字樣為原告事後補充,原記載為「新台幣伍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承諾書另記載「可分期還,每月15000元整」之分期償還內容,若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為50元,顯然與常情不符且無另行約定分期之必要,足見承諾書約定「新台幣伍拾元」應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誤載,被告以此金額之誤載,欲全盤否認承諾書之內容及效力,要屬無據。
㈢再佐以證人丁○○於103年6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約在102年7月底8月初時開始與被告交往,一開始是在FB上開始聯繫,交往約維持四個月左右,被告知道伊結婚,有兩個小孩。這段交往期間只要有去被告家,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少10次,至多20次。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告都是星期四或是星期日放假,八天放一次假,一次放肆天,每次放假伊都會去找被告,每次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被告住所。第一次是發生在見面三、四次之後,最後一次則是102年11月16日,也就是原告發現簡訊內容前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大約時間及地點均證述明確,與被告前揭出具之承諾書坦承有「上床」之內容相符,證人丁○○之前揭證述,應可以採信。復以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最後一句「若還有犯,願接受法律制裁。」內容,若本件被告與丁○○並無發生性行為,僅有親吻、擁抱等行為,依現行刑法僅處罰通姦行為,渠並無觸犯任何刑法規定,當無任何制裁可言,是以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被告當時應已坦認與丁○○發生性行為,嗣後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如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其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原告之財產狀況,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分別為109,419元、109,267元,名下資產總額4,778,717元;被告於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6,907元、109,
503元,名下資產總額為5,171,828元等事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6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通姦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原告6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