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本息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七五),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借款到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帳務資料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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