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採機動利率計付,復均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631,656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4年11月27日起即積欠原告本金1,631,656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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