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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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57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3月4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680,06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5年3月4日起仍積欠原告680,063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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