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贅引同條例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犯罪後不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對於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竹調字第三七一號調解筆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暨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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