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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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鄧錫祥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6年2月間,告訴人鄧錫祥因故未繼續工作,遂由被告甲○○先代為領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工資,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鄧錫祥至新竹縣○○鎮○○路○○巷○○號被告甲○○住處欲索回代領之薪資,然被告甲○○告知該筆錢已先退回模主(即老闆),請告訴人鄧錫祥直接向模主拿取,為告訴人鄧錫祥拒絕,執意當日須拿到錢,以準備過農曆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甲○○欲拉告訴人鄧錫祥離開,告訴人鄧錫祥不肯離去,2人遂發生拉扯,被告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拉扯中,會造成對方受傷,竟疏未注意,繼續拉扯告訴人鄧錫祥,致告訴人鄧錫祥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前胸挫擦傷各約3公分、1公分、3公分及1×1公分及上腹挫傷併擦傷約1.2×0.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錫祥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錫祥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柯雅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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