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9巷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素不相識,不會與相對人有金錢債務之往來,殆相對人意圖以親生兄弟訴外人官有雄持有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向抗告人索討,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澄清,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官有雄,係請求訴外人官有雄擔任抗告人之債務保證人,做為擔保債務履行清償之保證,非實與訴外人官有雄具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現今,訴外人官有雄業已死亡,相對人遽取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索討本票之債權,顯屬失當等語。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