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翁勝吉 相對人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票字第8278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於喪失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簽發,抗告人自始即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存在,嗣後亦將在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撤銷,故系爭本票已因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5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依首揭規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係於相對人脅迫喪失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發等節,縱或屬實,亦屬抗告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