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43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彭貴春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7號前處,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事實並不爭執,惟訴外人甲○○於警詢時自述其當時係因煞車減速時誤觸油門而肇事,則甲○○自有操作車輛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與甲○○已於109年9月1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依7成之肇事責任賠付甲○○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合計26,400元,甲○○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在案。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既係代位甲○○之權利而來,上開調解內容已包含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依年數計算折舊,並依甲○○與被告之肇事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6時40許分,駕駛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道路(以雙黃線分向、單向各1車道),於該路段57號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向東駛來,先撞上其同向前方訴外人 蔡明翰 騎乘之機車,再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中被告、甲○○、蔡明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3至59、77至103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又系爭機車為甲○○所有,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已於109年5月2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0,000元(鈑金4,0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5,150元,依保險契約上限20,000元賠付)予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車損修復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行駛於遵行方向之車道,竟侵入對向來車道,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甲○○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故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自錄得本件事發經過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知系爭汽車駛入對向車道時,距甲○○所駕系爭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甲○○仍足以採取避煞措施,且依甲○○於警詢時所述:「我沿民權路西向東直行,路比較窄,我朋友在我正前方,距離大約1公尺,我見他減速,我也減速,系爭汽車在我前方約1公尺,我作煞車時誤觸油門,撞上前方朋友機車之後方,因撞擊重心不穩,再撞擊系爭汽車」等語,可知其尚有誤觸油門之操作不當過失行為;而甲○○前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誤觸油門之過失行為,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與訴外人甲○○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被告因侵入對向來車道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0,000元,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即甲○○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8年1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原告所賠付之修復費用20,000元乃保險契約所定車損理賠上限,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實為23,150元(鈑金4,0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5,150元),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090元【計算式:6個月折舊4,060元(15,150元×0.536×6/12=4,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150元-4,060元=11,090元】,故本件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11,090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鈑金及工資8,000元部分,則無需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090元(計算式:11,090元+8,000元=19,09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訴外人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原告自甲○○處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及甲○○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甲○○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宜,則原告得代位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63元【19,090元×(1-30%)=13,363元】。

(五)被告與甲○○雖在109年9月14日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即甲○○)身體受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損壞修復費用計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整(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對造人應於109年10月14日前(含)給付。……三、兩造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筆錄核定案卷即本院109年度南核字第5396號卷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09年5月22日賠付甲○○20,000元之保險金,並於斯時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受讓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調解成立時,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0,000元範圍內因已讓與原告而不復存在,轉由原告取得行使之權利,已非甲○○所能處分,是此調解之成立,並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以此情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尚非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63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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