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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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IISSORAYABTSORAYASANGID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ISSORAYABTSORAYASANGID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KRISDIANAANGGRRAINI(中文名字: 凱蒂 )」更正為「KRISDIANAANGGRAINI(中文名字: 凱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ISSORAYABTSORAYASANGID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桶蓋及徒手攻擊告訴人KRISDIANAANGGRAINI,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調解(本院卷第31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桶蓋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塑膠桶蓋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IISSORAYABTSORAYASANGID(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ISSORAYABTSORAYASANGID(中文名字: 索拉亞 )與KRISDIANAANGGRRAINI(中文名字:凱蒂,印尼籍,下稱凱蒂)為同事,渠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IISSORAYABTSORAYASANGID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桶蓋揮擊凱蒂右手臂,復徒手出拳毆擊凱蒂臉部,致凱蒂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凱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IISSORAYABTSORAYASANGID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凱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至被告犯案時所持之塑膠桶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其工作使用之器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