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原告 宋劉秀美 被告 邱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美麗明知其配偶 陳德煌 並無競選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董事之情事,亦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9年5月間起,向原告宋劉秀美佯稱陳德煌欲於101年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需大量資金存放在陳德煌帳戶內之證明,可以分次存放資金至其帳戶內,使陳德煌可取得參選董事之資格,俟陳德煌當選董事後,即可如數歸還寄託存放之款項,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將所匯之金額如數存放在陳德煌之帳戶內,直到當選董事後,確實會如數返還寄放於該帳戶內款項,而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被告(各匯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交付對象、匯款或票據憑證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344萬元。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提供予陳德煌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之用,亦動支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至今未清償分文。經原告於101年7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被告一再拖延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44萬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原告受有34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8日送達予被告,復有送達證書 可佐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103年度易字第472號│├──┬───────┬───────┬────┬─────────┬───────────────┤│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交付對象│匯款或票據憑據│├──┼───────┼───────┼────┼─────────┼───────────────┤│1│99年5月20日│28萬元│匯款│陳德煌前鎮加工區郵│99年5月2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帳戶(帳號:0041│(匯款人:原告)││││││0000000000號)│(受款人:陳德煌)│├──┼───────┼───────┼────┼─────────┼───────────────┤│2│100年4月28日│20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28日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原告)││││││98號)│(收款人:陳德煌)│├──┼───────┼───────┼────┼─────────┼───────────────┤│3│同上│5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發票日100年4月28日,到期日100│││││││年8月28日,票面金額58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764901號)。│├──┼───────┼───────┼────┼─────────┼───────────────┤│4│100年6月22日│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發票日100年6月22日,到期日101│││││││年1月22日,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733051號)。│├──┼───────┼───────┼────┼─────────┼───────────────┤│5│100年8月9日│30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8月9日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原告)││││││98號)│(收款人:陳德煌)│├──┼───────┼───────┼────┼─────────┼───────────────┤│6│100年10月16日│11萬5,000元│現金交付│邱美麗│無│├──┼───────┼───────┼────┼─────────┼───────────────┤│7│100年11月18日│9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11月18日││││││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原告)││││││98號)│(收款人:陳德煌)│├──┼───────┼───────┼────┼─────────┼───────────────┤│8│100年12月26日│1萬5,000元│匯款│ 楊聖鈺 南投三和郵局│100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戶(帳號:│(匯款人:被告)││││││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楊聖鈺)│├──┼───────┼───────┼────┼─────────┼───────────────┤│9│同上│20萬元│匯款│陳德煌前鎮加工區郵│100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帳戶(帳號:0041│(匯款人:原告)││││││0000000000號)│(受款人:陳德煌)│├──┼───────┼───────┼────┼─────────┼───────────────┤│10│同上│4萬元│匯款│ 楊聖婷 南投三和郵局│100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戶(帳號:040100│(匯款人:被告)││││││00000000號)│(受款人:楊聖婷)│├──┼───────┼───────┼────┼─────────┼───────────────┤│11│101年1月10日│30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人: 鄭淑卿 )││││││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德煌)││││││98號)││├──┼───────┼───────┼────┼─────────┼───────────────┤│12│101年1月11日│3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發票日101年1月11日,到期日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84326號)。││││││├───────────────┤││││││發票日101年1月11日,到期日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84327號)。│├──┼───────┼───────┼────┼─────────┼───────────────┤│13│101年1月19日│43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人:鄭淑卿)││││││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德煌)││││││98號)││├──┼───────┼───────┼────┼─────────┼───────────────┤│14│同上│4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發票日101年1月19日,到期日101│││││││年8月31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759926號)。│├──┼───────┼───────┼────┴─────────┴───────────────┤│合計││344萬元│被告曾於101年7月4日簽立保管條1紙(金額340萬元);復於同日及│││││101年7月23日簽立保管條2紙(金額3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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