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7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美麗明知其配偶 陳德煌 (另案偵結)並無競選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董事之情事,亦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9年5月間起,向宋 劉秀美 佯稱陳德煌欲於10
1年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需大量資金存放在陳德煌帳戶內之證明,可以分次存放資金至其帳戶內,使陳德煌可取得參選董事之資格,俟陳德煌當選董事後,即可如數歸還寄託存放之款項,致宋劉秀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邱美麗會將所匯之金額如數存放在陳德煌之帳戶內,直到當選董事後,確實會如數返還寄放於該帳戶內款項,而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邱美麗(各匯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交付對象、匯款或票據憑證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344萬元。邱美麗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提供予陳德煌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之用,亦動支宋劉秀美所交付之款項,至今未清償分文。經宋劉秀美於101年7月間要求邱美麗返還交付之款項,邱美麗一再拖延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劉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美麗(下均稱被告)對與告訴人宋劉秀美(下均稱告訴人)共同簽署之保管條3紙(下稱系爭保管條),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保管條不是在我自由意識同意下簽的,告訴人說如果我不簽,她在黑白兩道有很大的勢力;於101年7月4日及同年7月23日出具之保管條是告訴人逼我簽的,非我所願,因此保管條內所記載的金額及擔保品均不正確;而保管條上的記載擔保的房屋及土地都是按照告訴人跟我講的地號去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第113頁)。然查:系爭保管條簽署之過程,業據在場見證者 何鈞 (原名 何澤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4日保管條上何澤禮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當時在我前岳母(註即告訴人)家中有宋劉秀美、 宋葳葳 、邱美麗及我在場,邱美麗是自由意識下所簽,也是親捺指印,我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證人宋葳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1年7月4日當天我與前夫何澤禮一起過去高雄市○○區○○路○○○號家中,保管條的內容是告訴人與被告協商,我在旁見證後,事先打好的,被告當時沒有爭執金額,我們要求她簽署保管條時她也同意,是我拿印泥台給被告按色蓋上去的。7月23日簽署344萬元保管條時我在場,因為之前所簽署的金額有問題,還有請被告增加地號做保障,被告說她在新庄仔路有地,如果到時候錢還不出來,被告說地就過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述:被告是心甘情願寫保管條,我為什麼要恐嚇被告,我不可能拉被告的手按捺印章及加註那些文字;7月23日保管條有提到如101年7月31日未還款,被告願○○○區○○段○○段○○○○○號、60平方公尺及新庄段999-1兩筆土地給我處理,是被告自己簽的,當時被告說權狀在她媽媽那邊,她媽媽去日本玩,回來再拿給我看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09頁正背面)相契。本院考量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張旨揭辯詞,直到審理時始執此事由抗辯,已難逕認其所辯為可採。參以其空言主張此情,核與前開證據資料未合,且若告訴人倘有藉不法手段強迫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則被告於第一次即101年7月4日受迫簽署第一份保管條後,應得以尋求公權力介入保護其適法權利。迺其竟捨此未為,繼而於同年7月23日復簽署第二份及第三份保管條。甚至於同年9月12日警詢時,皆未主張該不法情事。又自系爭保管條整體文義觀之,無非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債務原因、數額、清償期及擔保品之憑證,此觀諸系爭保管條3紙自明(見警卷第19-21頁)。值此情形,告訴人為使其債權得以獲得擔保,實無必要憑空杜撰擔保品,多此一舉造成債權處於無擔保之狀態。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保管條之辯詞,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故系爭保管條為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之事實,洵足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除前揭保管條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坦認告訴人確有匯款附表編號1、2、5、7、
9、11、13至陳德煌帳戶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告訴人交付的金額總數只有147萬元,但都已全數領回,並無積欠告訴人款項,我不可能同一日請告訴人匯款又取得現金,故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
二、然查:
㈠、告訴人匯款原因為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我是好朋友,她說先生陳德煌在新盛力公司擔任工程師,要選公司董事需一筆錢,需要我幫忙,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沒有關係,叫我2年內陸續把錢匯在陳德煌的戶頭,她說陳德煌在101年才要選董事,我不是借款,是寄放,因為陳德煌需要資力證明。我把錢匯給陳德煌的用意是讓他的帳戶看起來很多錢,存款夠多公司高層就會瞧得起陳德煌,就可以做董事。我把錢交給被告並沒有利息或股利,被告剛開始時是說大約1年後還我,1年後又編造各種理由拖延時間,她又拿某間金融機構存摺給我看,影本顯示有300多萬在裡面,她說錢在金融機構內叫我不要擔心,我會陸陸續續給被告這麼多錢,是因為她說在博愛路有地,有很多房子,隨便一點就夠還我,我就相信她。被告於10
1年6月份說陳德煌選上了,我請被告拿出新盛力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給我看,但被告不要,我們就約在101年7月31日還錢,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直到8月初我女兒宋葳葳發現被告一直拖一直拖有問題,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276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偵續2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頁、原審卷第49-56頁)。經比對證人宋葳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陳:在我們報案當天,被告和告訴人在我家門口,我發現告訴人神情怪怪的,我就問被告與告訴人間到底是什麼關係,被告用國語講說找告訴人幫忙,因為被告的先生在新盛力公司上班,被公司打壓,非常需要坐上董事的位置,她們想做給別人看,但是沒有錢,所以請告訴人幫忙調一些錢放在帳戶內給其他股東看,競選完再全部如數歸還,我們當時才認為這不是借錢,告訴人說之前把錢匯過去,被告都是拿存摺影本給告訴人看,表示錢還在,我要求看正本,被告跟我走到一半牽車想跑,我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91頁),互核一致。
參以系爭保管條上明確揭載略以:本人宋劉秀美將所有新台幣 參佰肆 拾肆萬元整(參佰肆拾萬元整)交予邱美麗代為保管存放無誤,並訂於101年7月31日無條件如數歸還於宋劉秀美,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詞(見警卷第19-2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問:請妳說明為何會寫這兩張保管條?)答:我認為告訴人真的有把錢匯到我先生的帳號,她可能怕我拿去亂用,所以要我寫保管條之詞(見本院卷第52頁),彰顯告訴人及證人宋葳葳前揭證詞,洵屬有據,核與事證相符。故被告確係於99年5月間起,向告訴人稱陳德煌欲於101年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需大量資金存放在陳德煌帳戶內之證明,可以分次存放資金至其帳戶內,使陳德煌可取得參選董事之資格,俟陳德煌當選董事後,即可如數歸還寄託存放之款項,致告訴人以為被告會將所匯之金額如數存放在陳德煌之帳戶內,直到當選董事後,確實會如數返還寄放於該帳戶內款項;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經被告一再拖延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確曾親自或委託其公司會計 鄭淑卿 於如附表編號1、
2、5、7、9、11、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告訴人並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審易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34、60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94至95頁、原審審易卷第22頁、原審卷第47至58、60頁)相符,並有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票5紙、保管條3紙(見警卷第10至21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德煌(即被告之夫)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二卷第44至48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德煌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二卷第71至89頁)等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②、至於附表編號3、12、14本票簽署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我以現金將款項交予被告時,被告都會簽本票給我;被告本表示101年7月31日要還錢,但8月1日竟告訴我錢還在臺北,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01年7月31日我本來要還錢,但那時籌不出錢,我有向告訴人表示等到8月27日再還錢,但告訴人不肯,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4月28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28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
101年1月11日、到期日為101年3月31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月19日、到期日為101年8月31日等情(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徵系爭本票顯非同時於
101年7月31日所簽發,否則豈有簽發本票當日即需還錢之理;且如同時簽發,衡情實無需大費周章在各該本票填載不同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本票是99年
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間在告訴人家中陸續簽發予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交付147萬元云云,並非真實。雖附表編號2、3及13、14確各有匯款日與本票發票日為同一天之情形,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了錢之後,我要求她開本票,但被告都會以一些理由拖延幾天然後才簽,上面的發票日期就是被告簽本票的那天,但不見得就是拿錢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其所述復與通常經驗法則為求簡便,於先取得現金,再於匯款日同時取得交付現金之本票憑證無違,故被告辯稱:我不可能同一日請告訴人匯款又取得現金云云,自未足採。
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8、10之款項,是我
拿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匯款,匯款單上是被告的筆跡,因為我有時候比較忙,就拿錢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匯款後,再將匯款條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參以如附表編號8、10之匯款單係由告訴人保管,於警詢時提出(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楊聖鈺 與 楊聖婷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可佐(見偵二卷第49至68頁)。倘若該
2紙匯款單與告訴人無涉,自屬被告與受款人楊聖鈺、楊聖婷重要之交易憑證,其豈有無端交予告訴人之理?堪認告訴人證稱該2紙匯款單係委由被告匯款,被告再交付匯款單為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憑證之詞,尚非虛妄,足以採信。
④、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交付附表編號6之金額11萬5千元
乙節,已據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0萬元之存摺佐憑,此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38頁),參以該金額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金額累積計算總額始得344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核算金額時,告訴人亦簽署積欠總額確為344萬元之情無訛,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主張曾交付附表編號6之現金予被告,惟未取得本票等憑證之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⑤、基上所述,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匯
至指定帳戶之金額,應如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筆數額共計34
4萬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是否已清償344萬元完畢乙節,被告固以:告訴人把錢匯到陳德煌帳戶後過沒幾天就領出去了云云。惟告訴人何以多此一舉,則未見被告詳敘,僅謂:我不知道告訴人這麼做是什麼用意,但是每一次告訴人匯錢到我先生帳號內,都會給我一些佣金。(法官問:告訴人匯錢到陳德煌的帳戶,過沒幾天又把錢領出來,又要付佣金給妳,這樣做有什麼用意?)被告則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52頁)。況如被告已清償告訴人344萬元款項完畢,告訴人何須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徒致招惹刑事處罰之事端;且被告對其清償之積極事實,均無法舉證或提供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嘗謂:告訴人匯到我先生帳戶內的錢,我沒有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的金額總數只有147萬元,但都已全數領回,並無積欠告訴人款項云云,純屬虛構而委無足採。
㈣、被告先於偵查中對於受領告訴人款項之原因,辯稱:被告匯到陳德煌帳戶的錢,是為了請我幫她買新盛力公司的股票,因為陳德煌在該公司工作,用員工價購買比上櫃時還便宜,
1張1萬元,我有用陳德煌名義去買股票,並沒有把錢挪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06頁、第130頁)。但查,被告之夫陳德煌固曾於新盛力公司擔任工程師,惟已於100年5月31日離職,有新盛力公司102年10月9日盛管字第102017號函文可參(見偵二卷第112頁)。另陳德煌並非新盛力公司股東、陳德煌未於99至101年間競選董事、新盛力公司競選董事並無資力限制、新盛力公司股東或員工認購股票並無優惠價格,亦有新盛力公司102年7月25日盛管字第102014號函文(見偵二卷第42頁)在卷可稽。此外,99年至102年間,被告、陳德煌或告訴人名下,均無買賣新盛力公司股票之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
2年10月21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德煌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集保公司102年12月4日函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集保公司10
2年12月31日函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113-117頁、第121-127頁、第135-142頁)等情,堪認被告所稱因告訴人欲以其夫陳德煌名義購買新盛力公司股票,方交付款項云云,並非可採。此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確實有騙宋劉秀美要買股票,但實際上我沒有去買股票之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藉虛詞訛詐告訴人乙節,彰彰明甚。此外,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7、9、
11、13之款項匯入後未久,陳德煌之帳戶內款項即提領一空,復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德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見偵二卷第44至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德煌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二卷第71至89頁)可佐。另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之名下除有2,070股之股票外,並無其他房屋及土地,復有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3
3頁)。而由被告提供記載在保管條上擔保344萬元債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段000地號之權利人,並非被告;另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房屋,並無該門牌之登記資料,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之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那些房屋及土地不是我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14頁)無誤。再佐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宋葳葳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陳德煌欲於101年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需大量資金存放在陳德煌帳戶內之證明,可以分次存放資金至其帳戶內,使陳德煌可取得參選董事之資格,俟陳德煌當選董事後,即可如數歸還寄託存放之款項,惟被告確未依約將告訴人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如數存放在陳德煌之帳戶內,供做資金證明,且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提供予陳德煌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之用,亦動支宋劉秀美所交付之款項,至今未清償分文。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配偶陳德煌並無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之情事,亦無清償能力,仍以上開虛詞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344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告訴人客觀上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夫陳德煌並無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之情形,復無購買新盛力公司股票之計畫,嗣後亦無還款予告訴人款項之規劃,仍以之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確屬不該,且其犯後未能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態度難謂良善;復衡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甚鉅(計344萬元),且迄今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3年度易字第472號│├──┬───────┬───────┬────┬─────────┬───────────────┤│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交付對象│匯款或票據憑據│├──┼───────┼───────┼────┼─────────┼───────────────┤│1│99年5月20日│28萬元│匯款│陳德煌前鎮加工區郵│99年5月2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帳戶(帳號:0041│(匯款人:宋劉秀美)││││││0000000000號)│(受款人:陳德煌)│├──┼───────┼───────┼────┼─────────┼───────────────┤│2│100年4月28日│20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28日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宋劉秀美)││││││98號)│(收款人:陳德煌)│├──┼───────┼───────┼────┼─────────┼───────────────┤│3│同上│58萬元│現金交付│邱美麗│發票日100年4月28日,到期日100│││││││年8月28日,票面金額58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764901號)。│├──┼───────┼───────┼────┼─────────┼───────────────┤│4│100年6月22日│8萬元│現金交付│邱美麗│發票日100年6月22日,到期日101│││││││年1月22日,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733051號)。│├──┼───────┼───────┼────┼─────────┼───────────────┤│5│100年8月9日│30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8月9日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宋劉秀美)││││││98號)│(收款人:陳德煌)│├──┼───────┼───────┼────┼─────────┼───────────────┤│6│100年10月16日│11萬5,000元│現金交付│邱美麗│無│├──┼───────┼───────┼────┼─────────┼───────────────┤│7│100年11月18日│9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11月18日││││││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宋劉秀美)││││││98號)│(收款人:陳德煌)│├──┼───────┼───────┼────┼─────────┼───────────────┤│8│100年12月26日│1萬5,000元│匯款│楊聖鈺南投三和郵局│100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戶(帳號:│(匯款人:邱美麗)││││││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楊聖鈺)│├──┼───────┼───────┼────┼─────────┼───────────────┤│9│同上│20萬元│匯款│陳德煌前鎮加工區郵│100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帳戶(帳號:0041│(匯款人:宋劉秀美)││││││0000000000號)│(受款人:陳德煌)│├──┼───────┼───────┼────┼─────────┼───────────────┤│10│同上│4萬元│匯款│楊聖婷南投三和郵局│100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戶(帳號:040100│(匯款人:邱美麗)││││││00000000號)│(受款人:楊聖婷)│├──┼───────┼───────┼────┼─────────┼───────────────┤│11│101年1月10日│30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人:鄭淑卿)││││││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德煌)││││││98號)││├──┼───────┼───────┼────┼─────────┼───────────────┤│12│101年1月11日│36萬元│現金交付│邱美麗│發票日101年1月11日,到期日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84326號)。││││││├───────────────┤││││││發票日101年1月11日,到期日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84327號)。│├──┼───────┼───────┼────┼─────────┼───────────────┤│13│101年1月19日│43萬元│匯款│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人:鄭淑卿)││││││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德煌)││││││98號)││├──┼───────┼───────┼────┼─────────┼───────────────┤│14│同上│45萬元│現金交付│邱美麗│發票日101年1月19日,到期日101│││││││年8月31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759926號)。│├──┼───────┼───────┼────┴─────────┴───────────────┤│合計││344萬元│邱美麗曾於101年7月4日簽立保管條1紙(金額340萬元);復於同日│││││及101年7月23日簽立保管條2紙(金額3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