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毅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 林仰平 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 適林仰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吳俊毅左方行駛,因閃避不及,吳俊毅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頭與林仰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仰平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等傷害。吳俊毅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 蔡文平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仰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吳俊毅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要左轉之意思,但尚未左轉即被碰撞,此由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碰撞時我的機車係直行未左轉,之前供曾稱當時要左轉,應係記憶有誤,且林仰平超速行駛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吳俊毅駕該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車行在後之被告林仰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偵三卷第22頁、原審一卷第47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林仰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
2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原審一卷第47頁、三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36至44、47至50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74張(見警卷第51至53、院二卷第126至168頁)在卷足稽,而林仰平因該肇事致受有上述之傷勢,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至14頁)。
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俊毅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俊毅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卻貪圖一時便利,貿然左轉,致同向後方行駛至其左側之林仰平,因閃避不及,被告吳俊毅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頭與林仰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仰平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先後經原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吳俊毅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仰平無肇事原因。」、「吳俊毅駕駛XZ8-071重機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仰平駕駛XVY-206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同認被告吳俊毅確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2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04、232頁)。被告吳俊毅違規騎車致林仰平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林仰平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至本院勘驗本件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係從肇事現場左側即復興一路方向所拍攝,固無法判斷肇事當時被吳俊毅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開始左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本件肇事過程,係林仰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行經吳俊毅所騎乘該機車之左方後,兩部機車始發生擦撞,而兩車之擦撞處,係吳俊毅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頭與林仰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肇事後兩部機車擦撞後之停放地點,係在該路口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上,並接近對向來車之快車道中央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則由上述肇事後之現狀觀之,顯然肇事當時被告吳俊毅騎乘該機車已經開始左轉而偏向該路口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上,並接近對向來車之快車道,而從後直行而來之林仰平,在此突發狀況,為閃避被告吳俊毅該違規左轉行為,其所騎乘之該機車右側車身始與被告吳俊毅該機車向左偏之車頭發生擦撞甚明,此適與被告吳俊毅於原審供承:當時我從內車道的右邊緩慢接近內車道之左邊等情相符,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因拍攝之角度關係,致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吳俊毅所騎乘該機車已開始左轉之跡象,且亦無證據證明林仰平有超速情形(詳後述),尚難執此而為被告吳俊毅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俊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林仰平受有上述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當時有左轉之行為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文平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吳俊毅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俊毅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致與林仰平機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並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因林仰平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70萬3,900元,為尚在就讀大學之被告吳俊毅所無法負荷,致未與林仰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吳俊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毅部分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林仰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仰平於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原起訴書僅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經公訴檢察官論告補充,另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等行為),與當時由告訴人即被告吳俊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貿然左轉,吳俊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車頭與被告林仰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俊毅受有右小腿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仰平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仰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仰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4張、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 承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仰平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機車車頭已行至吳俊毅機車之車身處,看到吳俊毅之機車突然左轉,但未打方向燈,我已經來不及閃避,吳俊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查:
㈠、吳俊毅於原審已供承肇事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已開始偏向內側快車道左轉之事實,而被告林仰平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吳俊毅確有上述違規左轉之事實,如上所述。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第三人提供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1.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35秒,一台銀色汽車由建國二路向復興一路右轉時停在路口數秒後才緩慢前行(翻拍照片附卷)。
2.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37秒,一台藍色小貨車亦欲右轉,但因上述銀色汽車擋住因而於路口停下,除藍色小貨車之外其餘於建國路雙向之汽機車均行進中(翻拍照片附卷)。
3.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38秒,吳俊毅騎乘機車進入畫面右側(翻拍照片附卷)。
4.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39秒,林仰平騎乘機車進入畫面右側,此時吳俊毅仍緩慢前進,林仰平機車速度比吳俊毅快,並從吳俊毅後方接近吳俊毅(翻拍照片附卷)。
5.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40秒,林仰平從後方騎至吳俊毅左側,雙方發生碰撞,此時藍色小貨車正在兩人右手邊(翻拍照片附卷)。
6.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41秒,於碰撞時林仰平車身往左倒,身體摔落坐在地上;吳俊毅車身因碰撞往左倒,先用左腳撐地,將車身拉正,再用右腳撐地,再將左腳放回機車腳踏板上,因此人車最後沒有倒地(翻拍照片附卷)。
7.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53秒,吳俊毅下車去察看林仰平的狀況並將林仰平的車子扶正(翻拍照片附卷)。
則由上開勘驗內容、卷內翻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原審二卷第120、135至168頁、三卷第52至56頁),及被告吳俊毅於原審供承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已開始偏向內側快車道左轉之事實觀之,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林仰平騎乘機車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所騎乘機車,為同向行駛,於被告林仰平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騎經吳俊毅騎乘之機車左側併行時,因吳俊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突然向左欲切入復興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依一般人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本案被告林仰平在此不到1秒之時間內,應不能及時注意吳俊毅該違規左轉之突發狀沿,應可確定。
㈢、雖吳俊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仰平的機車與我機車是約在接近十字路口中央時才併行,就我個人之距離感,他接近我車輛時,兩台車間距離沒有超過50公分,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林仰平車速明顯比我快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2頁),按吳俊毅陳述對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林仰平所騎乘機車間距離之意見,僅係其個人對於距離之推測,況檢察官對於主張被告林仰平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業經被告林仰平否認(見原審三卷第90頁),而肇事當時吳俊毅所騎乘之機車已由該路口之內車道自右側緩慢往左側移動,如上所述,則當時在綠燈由後而來以正常速度行駛之被告林仰平所騎乘之該機車,將因吳俊毅之機車突然左移之情形,措手不及,致兩者發生擦撞,適此情形,當難認該肇事係因被告林仰平有超速或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單以上開吳俊毅個人推測之證述內容,及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為被告林仰平不利之認定。
㈣、又吳俊毅舉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推測被告林仰平1秒鐘行經4間店面,每間店面寬約4公尺,時速為57.6公里,主張被告林仰平超速行駛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勘驗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兩車發生碰撞後,吳俊毅人車並未倒地,而被告林仰平雖人車倒地,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被告林仰平之人、車並無因車速過快前衝力量過大而刮地滑出或摔出之情形,且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文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有看他們的車損狀況,但沒有明顯撞擊力,應該是小碰撞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9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機車車損狀況除吳俊毅之機車左側照後鏡折斷外,並無明顯車損狀況,應可判斷被告林仰平之車速所造成之前衝力量尚未達足以令吳俊毅摔倒或被告林仰平人、車滑出或摔出之程度。再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12時25分39秒至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12時25分40秒,被告林仰平似騎經約近4間店面之距離,但因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計算最小單位為秒,故畫面時間顯現為102年7月10日中12時25分39秒至畫面時間102年7月10日中12時25分40秒,可能包括102年7月10日中12時25分39.01秒至畫面時間10
2年7月10日中12時25分40.99秒近2秒時間之範圍,並非僅1秒鐘之範圍,此部分亦為影響計算被告林仰平車速之變項因素,另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所在之位置、角度,亦為影響自翻拍照片判斷被告林仰平究竟有無騎經近4間店面距離之因素。綜合上開各情,尚難僅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逕行推算被告林仰平車速達到57.6公里,已超出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40公里,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林仰平不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吳俊毅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在「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而貿然左轉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路口等情,已如前述;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林仰平於
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同向前方亦有吳俊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建國二路上,被告林仰平於後方行駛,吳俊毅之機車於該路口驟然左轉,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林仰平對突然貿然左轉之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林仰平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㈥、再本案肇事原因,先後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吳俊毅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仰平無肇事原因。」、「吳俊毅駕駛XZ8-071重機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仰平駕駛XVY-206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2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04、232頁);且上揭2次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林仰平皆無肇事原因可言。益見本案車禍之發生,的確難期被告林仰平有防範迴避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仰平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六、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仰平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仰平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林仰平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仰平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