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燕清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蔡陸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峻量 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燕清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郭佳 環保企業行(下稱郭佳企業行)負責人,與不知情之 黃家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簽署合約書,約定由黃家福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郭燕清,郭燕清則自
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將黃家福父親 黃順 和所有之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黃順和 土地)內之魚塭,進行填平、整地工程。郭燕清明知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郭佳企業行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將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不得自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利用回填黃順和土地之機會,提供黃順和土地,並指示其所僱用、與其有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峻量,自101年8月20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郭燕清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連結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 保麗龍 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其間並由洪峻量或郭燕清駕駛郭燕清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混合土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入魚塭內,上層再鋪上較為乾淨之土方掩埋,郭燕清、洪峻量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吳建成明知受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未依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武松 聯繫,先於101年3、4月間某日,以每公噸80元之代價,向上開2人收取該2人受其他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內含煤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先向不知情之 張義欽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欲借用張義欽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承租(起訴書誤載為張義欽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張義欽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於徵得張義欽同意後,遂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將煤灰載運至張義欽上開1122號土地上堆置,其後因張義欽發覺其土地遭堆置煤灰,即要求吳建成將煤灰移除。後因吳建成發現附近之黃順和土地正在進行填土工程,遂承前犯意,再向進行填土工程之業者郭燕清隱瞞欲載運之黑色粉狀物為煤灰之事實,並謊稱黃家福已同意將黑色粉狀物填入黃順和土地,郭燕清即同意自101年8月20日起,由吳建成委託不知情之郭佳企業行司機洪峻量將煤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上回填、堆置,並由吳建成駕駛郭燕清所有之挖土機將該土地上堆置之煤灰,推入魚塭內掩埋,吳建成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嗣於101年9月間經民眾陳情舉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前往張義欽及黃順和土地調查拍照及採樣,再於同年11月8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分隊前往黃順和土地稽查,於同年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分隊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前往張義欽土地稽查。再於同年月14日扣得郭燕清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1輛、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1輛以及三菱120型挖土機1輛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峻量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5頁、231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受雇被告郭清燕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黃順和土地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司機,我將分類完成可再利用的營建土方載運到黃順和的土地傾倒,並不知道裡面有分類不乾淨的廢棄物云云(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現場照片僅有一小部分夾雜塑膠等廢棄物,此僅能證明未將廢棄物分類清楚,被告洪峻量僅係司機,受被告郭燕清的指示將東西載運至現場,被告郭燕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可以將營建廢棄物分類後再利用,被告洪峻量又未參與分類,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峻量對於所載運的物品中有分類未乾淨的營建混合物一事知情云云(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郭燕清固坦承有僱用被告洪峻量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黃順和土地傾倒,並由其或被告洪峻量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推至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掩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都有先載運至我在高雄市鳳山區的分類場進行分類,分類後才再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傾倒掩埋,這些營建混合廢棄物內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僅是工人分類未確實所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建築拆除物裡面可能會混雜木頭、金屬、塑膠、玻璃等物,將這些物品分類清除後可以成為營建土石方,可以作為填土使用,但技術上並沒有辦法將這些東西清除乾淨,環保署亦容許營建土石方內可夾雜一定比例的營建混合物,不能因營建土石方內夾雜營建混合物即認為被告有傾倒廢棄物的故意云云(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二、經查:㈠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5-63頁、第69-73頁,偵卷第56、57頁,原審訴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證人張義欽於警詢時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高雄市的公有地,原承租人是我父親,由我繼承該筆土地使用權,後來被告吳建成跟我借用該筆土地,說要做為停車場使用,但我沒有同意被告吳建成在土地上面堆放煤灰,後來我發現被告吳建成在土地上堆放煤灰後,我要被告吳建成將煤灰運走,於是被告吳建成有將部分煤灰運至隔壁魚塭等語(見警卷第100、1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燕清於警詢時稱:被告吳建成向我的司機洪峻量要我的電話,跟我聯繫說要承租黃順和土地,我跟被告吳建成說要得到地主同意,並給被告吳建成地主黃家福的電話,後來過幾天被告吳建成跟我說地主同意承租,並說他有黑色粉狀物可以回填,該黑色粉狀物可以供作農地改良土質使用,後來就由洪峻量去載運該黑色粉狀物進入黃順和土地傾倒回填等語(見警卷第18-20頁);及證人黃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順和土地是我父親將來要過戶給我,我要用來做農地使用,回填煤灰的那三天,我都有去現場看,是大貨車載煤灰過來後,被告吳建成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但黑砂不是原本我認知要回填魚塭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佐以黃順和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府內電傳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
176頁),顯見黃順和土地確為農地而欲供農業使用,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6、129-133、181-185、189、295-302、310-317頁,原審訴字卷第190、197頁),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份函文所示,均指出被告吳建成在張義欽上開1122號土地所堆置之黑色粉狀物,以及於黃順和土地所掩埋之黑色粉狀物,均為煤灰;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三規定,煤灰屬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燃煤發電廠或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而本案之煤灰既未檢測出銅、總鉻、鉛、鎘等有害物質,有檢測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9頁),自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另將煤灰回填於農地或魚塭之行為,不符煤灰之再利用用途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24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而證人林武松於警詢時稱:我是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煤灰自事業機構產出視為一般廢棄物,要由我們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至合法有管制編號的再利用機構,再由混凝土場或水泥廠再利用機構,做廢物再利用,或無管制編號之混凝土場,就由我們公司買賣批發零售之管制編號,再售予混凝土場。我曾清運煤灰至高雄市阿蓮區委託被告吳建成處理,因我們與台泥公司承租倉庫的合約到期,所以補貼被告吳建成以每公噸80元的處理費用,載運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被告吳建成的停車場。被告吳建成說要做劣質混凝土的添加使用。我有告知被告吳建成煤灰用途的適法性,被告吳建成自己也有在處理煤灰的買賣,他也清楚。被告吳建成有告知我,他還未接洽到劣質混凝土場廠商,我只知道他要堆置在上開1122號土地上,但最終去處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23-128頁),則依據林武松之陳述,亦足證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是上開證據均得以作為被告吳建成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吳建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⒈查於101年9月間,因有民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
疑似有人傾倒廢棄物,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於101年9月21日前往黃順和土地調查拍照,再於同年11月8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分隊前往黃順和土地稽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調查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以及分別於101年9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163-167、183、295-317頁)。上開於101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土地上之土石中混有廢石膏板、大型廢塑膠桶、大型廢塑膠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此有該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09頁)。偵查中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前往黃順和土地勘驗,並在現場開挖二地點,長寬深分別為4X5X1.8公尺、2.6X4X2.1公尺,在斷層面分別露出含大塊保麗龍等之營建廢棄物,積水處更浮現大量保麗龍塊等情,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94頁)。據上,可認定上開黃順和土地上該等物品應屬廢棄物無訛,而行政院環保署亦以103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黃順和土地上該等物品為營建混合物,且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
⒉再查,被告郭燕清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郭佳企業
行負責人,與不知情之黃家福於101年8月20日簽署合約書,約定由黃家福給付55萬元予被告郭燕清,被告郭燕清則自
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將黃家福父親黃順和所有之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進行填平、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郭燕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83頁),並經證人即黃順和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黃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我父親黃順和所有,將來要過戶給我,所以交給我管理,但因為上開土地內有魚塭不能直接過戶給我,要先回填,因此我於10
1年8月有委託郭佳企業行進行上開土地之回填事務,填平後要用來種水果等語(原審10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14-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頁、第265-267頁、第273-2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郭燕清明知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郭佳企業行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將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不得自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上開營建混合物係其回填黃順和土地時指示其所僱用之被告洪峻量,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郭燕清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連結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其間並由被告洪峻量或被告郭燕清駕駛被告郭燕清所有之挖土機,將之推入魚塭內等情,業經被告郭燕清於警詢時供稱:回填廢磚塊等物,有幾次是我操作挖土機,其他時間挖土機都是被告洪峻量所駕駛等語(見警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警卷第303-309頁照片(即上開於101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在現場所拍攝照片)中所示之土石是我們堆放在黃順和土地上等語(見原審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字卷第37頁),而證人黃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燕清他們在回填過程中我有到現場去看,他們有填一些如警卷第
303頁照片所示令我看了不舒服的東西,這種東西不太會沈下去,有點像是空心建築牆壁用的東西,而且現在東西還在,另警卷308、309頁的照片所示的東西也是被告郭燕清他們傾倒的,上面有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被告郭燕清也有操作挖土機將員工載來的營建廢棄物堆入魚塭中等語(見原審10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14、218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郭佳環保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155頁)。據上可以認定黃順和土地內確有以廢塑膠桶、塑膠管、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回填,且該等廢棄物為被告郭燕清及洪峻量2人所傾倒,而被告郭燕清為負責人之郭佳環保企業行僅領有高雄市政府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而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又證人黃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郭燕清說填入
魚塭的物品一定要是政府許可的,填完上面要有1.2米可供種植的良土等語(見原審10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14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又指稱:我將土地交給被告郭燕清回填之後,我有去現場看過去……,一開始我看他們填入石塊,後來夾雜垃圾,我有跟他們反應,可是他們還是填入。約查獲前1個月到20天發現他們夾雜比較多垃圾等語(見102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而證人黃家福既係委託被告郭燕清將原有魚塭填平成可利用之農地,依常情,其應該不會以無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該等土地,故認證人黃家福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則依據證人黃家福上開陳述,可認定被告郭燕清確有以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之故意。又被告洪峻量係實際為上開廢棄物傾倒之人,又曾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為回填,其對於所傾倒之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亦無不知之理,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罪,故亦可認定被告洪峻量有以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之故意,並與被告郭燕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家福與被告郭燕清所簽訂之合約,係要被告郭燕清回填合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被告郭燕清所私自傾倒掩埋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非黃家福所同意傾倒之範圍,應屬被告郭燕清利用回填黃順和土地之機會,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郭燕清雖辯稱: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都有先載運至我在
高雄市鳳山區的分類場進行分類,分類後才再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傾倒掩埋,這些營建混合廢棄物內混雜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僅是工人分類未確實所致云云,然依卷附之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郭燕清所傾倒掩埋之土石中,混有廢石膏板、大型廢塑膠桶、大型廢塑膠管等物品,嗣後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開挖,除有大塊保麗龍塊外,更於開挖後浮現大量保麗龍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郭燕清在黃順和土地上傾倒掩埋之土石中,確實混有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且該等物品之體積龐大,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郭燕清如確有進行分類之工作,應無漏未挑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理。故應認被告郭燕清並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分類,而係直接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在黃順和土地之魚塭內掩埋。從而被告郭燕清辯稱: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分類僅係分類不確實云云,實難採信。又證人 許智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26日至103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郭燕清,在被告郭燕清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的分類回收場工作,做建築廢棄物的分類。我開怪手,貨車載運廢棄物進來後,我用怪手讓瓶瓶罐罐、塑膠類、紙及木材等東西分類,分類後可以回收的就回收,不能回收的我們老闆就會載去焚化爐焚化,其他可以再利用的我們老闆就會做土地底層的回填使用。分類過程很仔細,但有些東西會被磚塊和水泥蓋住而沒有看見,但我們看得到的都會撿起來。案發後,老闆有交待如果撿得不乾淨,會扣工錢,所以我們會分類得更仔細。當時我們使用機械輸送帶來做分類,分類完的可利用的土會讓被告洪峻量用車載出去。我開怪手將被告郭燕清收回來的建築廢棄物放上輸送帶,分類回收場內有5、6個員工,他們則在輸送帶上將應回收分類的東西撿起來云云(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94頁)。但本案係於101年9月間即遭人陳情檢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9日前往黃順和土地調查拍照,再於同年11月8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分隊前往稽查,現場土地上之土石中混有廢石膏板、大型廢塑膠桶、大型廢塑膠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形,則係於101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再參諸證人黃家福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被告郭燕清及洪峻量以該等營建混合物回填之時間約係於查獲前1個月到20天左右等情,則被告郭燕清及洪峻量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該早於證人許智瑋於101年10月26日受僱於被告郭燕清時,則證人許智瑋上開所證,應不能為被告郭燕清及洪峻量2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 張碧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0年11月1日到103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郭燕清在他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後面的分類回收場做分類工人,當時建築廢棄物放在地上,怪手先挖一挖,再讓我們去撿,我負責瓶瓶罐罐的回收,要送焚化爐的,就送焚化爐,可以賣的就回收去賣。剩下的磚塊、砂土則不是我處理的範圍。我們分類得很乾淨,被告洪峻量則是載我們分類完之後的磚塊及土石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97頁)。然而,證人張碧雲與許智瑋2人所證關於渠等在被告郭燕清的分類回收場所做的分類方法,並不相同,則2人所證是否可以採信,已不能無疑。又如果真如證人張碧雲上開所證,係經過在分類回收場已仔細分類後,始由被告郭燕清、洪峻量2人將磚塊、土石等營建剩餘土方傾倒在黃順和上開土地內,現場又怎會出現如上開所示之廢石膏板、大型廢塑膠桶、大型廢塑膠管及保麗龍等顯而易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形。故認證人許智瑋、張碧雲2人所證,均不能為被告郭燕清、洪峻量2人有利之認定。
⒍又被告郭燕清復辯稱:營建剩餘土石方無法將所有廢棄物挑
出來,而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例,目前並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如果僅因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夾雜無法分類之廢棄物,即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全部視為廢棄物,這樣即忽略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云云。然查,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固然會混有難以分類之廢棄物,倘要求營建剩餘土石方中不得有絲毫之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亦恐有妨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利用之虞,惟依卷內上開照片顯示,被告郭燕清所傾倒掩埋之營建混合物,並非難以分類之物品,大多均為得明顯分類之廢塑膠、廢石膏板、廢保麗龍等物品,已如前述,且行政院環保署亦以103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郭燕清於黃順和土地上所傾倒掩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且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如前述,故被告郭燕清辯稱營建剩餘土石方無法將所有廢棄物挑出來固然有理,然被告郭燕清卻未將顯而易見之營建混合物挑出而直接傾倒掩埋,故被告郭燕清此部分所辯,並不能採信。
⒎綜上,足認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在黃順和土地上所回填、堆
置、掩埋之物,係屬因施工所附帶產生未經分類之塑膠類等營建混合物,非為已經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再生利用,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燕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利用受不知情
之黃家福委託填平、整地之機會,而提供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洪峻量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在黃順和土地上從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被告吳建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利用借用張義欽土地及隱瞞郭燕清而利用郭燕清填平、整地之機會,而分別提供張義欽土地、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將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運至張義欽土地上,復將部分煤灰自張義欽土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掩埋,而從事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吳建成3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燕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以及其與被告洪峻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許可,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將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在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而為掩埋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吳建成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張義欽土地、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許可,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先將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張義欽土地,復將部分煤灰自張義欽土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並將上開煤灰傾倒掩埋於黃順和土地內之魚塭,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郭燕清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峻量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建成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郭燕清與被告洪峻量間就事實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建成就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及洪峻量載運清除煤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一罪為宜,是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被告郭燕清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洪峻量屢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自101年3、
4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9日止,被告吳建成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郭燕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吳建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另被告郭燕清前於97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上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峻量則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郭燕清與被告洪峻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及吳建成3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郭燕清擔任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郭佳企業行負責人,且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知廢棄物之清理係受國家之管制,以避免污染環境,竟仍僱用被告洪峻量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吳建成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渠等竟利用黃家福欲回填魚塭之機會,將廢棄物掩埋在魚塭內,而上開廢棄物既經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即有所影響,如上開土地遭種植作物,更可能經由食物鏈回歸人體,抑或滲透至地下水層而再由人類飲用,故渠等上開所為均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郭燕清、洪峻量、吳建成3人迄於原審判決時猶未將上開遭回填、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任由污染持續存在等情,業據證人黃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被告洪峻量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洪峻量乃因生計之故而受僱於被告郭燕清,方為本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吳建成則先將煤灰載運至張義欽土地回填、堆置後,又將部分煤灰載運至黃順和土地回填、堆置、掩埋,擴大對環境之污染,然被告洪峻量及被告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參以渠 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郭燕清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峻量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吳建成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郭燕清、洪峻量
2人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吳建成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吳建成雖於104年
3月25日與張義欽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吳建成願意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張義欽100萬元,以賠償張義欽自行清除遺留在其土地上之煤灰所支出之費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吳建成於期限前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詢問張義欽之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故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吳建成犯後態度良好,併此敘明。
五、另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1輛、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1輛以及三菱120型挖土機1輛,均係被告郭燕清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郭燕清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0-22頁),並有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查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152頁),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然斟酌被告郭燕清使用上開車輛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另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且為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收,則被告郭燕清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該等車輛並非違禁物,認量處被告郭燕清上開徒刑已足資懲戒,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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