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所住宜蘭縣○○鎮○○路○段○○○號「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陳福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後騎離現場。又於㈡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 謝佩萱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謝佩萱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手機1隻、充電器1組及身分證1張後離開現場。嗣經就學之特殊教育學校社工發覺,即主動將所竊之手機1隻、充電器1組及身分證1張交尚不知悉其竊盜犯行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並自首行竊。
二、證據:
㈠、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福金、謝佩萱、社工 蔡梅子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現場指認照片。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於警尚不知悉其竊盜犯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廖添財及社工蔡梅子103年10月1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係合於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因一時貪念,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告事後業將行竊之手機、充電器及身分證交還被害人謝佩萱;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障礙,見0000000000警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將行竊之手機等物交還被害人,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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