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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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 賴金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廖嘉琪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其雖以書狀陳報因提示日不復記憶而請求以民國104年3月10日為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等語,然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9日向本院遞狀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顯無可能於前稱之提示日實際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向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2年9月6日│100,0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CH870778││├─┼──────────┼─────────┼──────────┼──────────┼────────┼──┤│02│103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CH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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