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李冠龍 被告 洪水順 訴訟代理人 洪美 靜被告 張周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旺 被告 張玉梅
吳 張玉美 吳育儒 吳育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吳林美菊 被告 洪吉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絨 被告洪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圖所載東港地政事務○○○鄉○○段1649、1654號土地成果表,其中所有權人李冠龍持分「376250/13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7625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