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景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景泓為告訴人 唐許金環 之大伯,唐景泓與 唐明哲 為兄弟。緣唐景泓不滿唐明哲於民國106年3月間電話中拒絕支付罰單又辱罵其「畜生」等語,憤而於106年10月19日8時許,前往唐明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欲與之理論,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東富街岔路口時,見唐許金環所有、唐明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槌砸損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燈,致該擋風玻璃破裂及車燈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許金環。嗣經唐許金環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景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唐許金環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陳盈辰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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