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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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李冠龍 被告 洪水順 訴訟代理人 洪美 靜被告張 周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旺 被告 張玉梅
吳 張玉美 吳育儒 吳育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吳 林美菊 被告 洪吉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絨 被告洪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張玉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吳張玉美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3
9.39平方公尺)及同段1654地號土地(面積552.7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 張周惠珍 :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因該分割方
式對伊不公平。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前地主曾表示將來土地分割時,伊的部分由大馬路旁水溝邊沿開始算起,往裡面丈量進去等語,故伊提出另分割方式(本院卷第367頁,下稱方案二),請求分配靠近馬路即北邊之土地等語。㈡被告洪水順、吳育儒、吳育宗、洪吉祿、洪絨、洪美、洪綢
:伊不同意方案二之分割方式,請求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玉梅:伊對於原告或被告張周惠珍主張之分割方式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張玉美:未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前庭期之陳述: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
相同,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371至381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649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2棟(均為一層樓加強磚造覆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如卷附106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7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E、F之建物,其中編號F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則為空屋(其所有人不明),另系爭1954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層樓磚造建物1棟,惟屋頂塌陷已無法居住,除上揭建物外,其餘部分為雜草雜木,又系爭土地北邊面臨勝利路(即同段22
2、223、224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1653地號土地為既成柏油路,系爭土地連外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應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其可取得其所有編號F建物坐落之土地,且其餘共有人單獨或共有取得之土地,為長方形或梯形,亦分別鄰接勝利路或同段165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而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應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且被告洪水順等7人均到庭陳稱同意此分割方式。而被告張周惠珍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式(本院卷第367頁),惟被告張周惠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縱然被告張周惠珍上揭陳稱前地主所述內容屬實,亦僅係被告張周惠珍與前地主間之個人陳述或約定,被告張周惠珍並未提出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情事,則自無從僅因被告張周惠珍與前地主間有上揭陳述,即可拘束其他共有人,而請求分配特定位置之土地,至於被告張周惠珍主張之方案二,將使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割裂成三塊,造成土地細分,應較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之使用、收益,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1649地號應有部分│1654地號應有部分│├──┼─────┼────────┼────────┤│1│洪水順│80/1330│80/1330│├──┼─────┼────────┼────────┤│2│李冠龍│376250/0000000│376250/0000000│├──┼─────┼────────┼────────┤│3│張周惠珍│2/16│2/16│├──┼─────┼────────┼────────┤│4│張玉梅│1/16│1/16│├──┼─────┼────────┼────────┤│5│吳張玉美│1/16│1/16│├──┼─────┼────────┼────────┤│6│吳育儒│455/2660│455/2660│├──┼─────┼────────┼────────┤│7│吳育宗│455/2660│455/2660│├──┼─────┼────────┼────────┤│8│洪吉祿│8625/532000│8625/532000│├──┼─────┼────────┼────────┤│9│洪絨│8625/532000│8625/532000│├──┼─────┼────────┼────────┤│10│洪綢│8625/532000│8625/532000│├──┼─────┼────────┼────────┤│11│洪美│8625/532000│8625/532000│└──┴─────┴────────┴────────┘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編號│共有人│分割方式│├──┼─────┼─────────────────┤│1│洪水順│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2│李冠龍│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3│張周惠珍│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4│張玉梅│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5│吳張玉美│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6│吳育儒│⑴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2││7│吳育宗│⑵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2│├──┼─────┼─────────────────┤│8│洪吉祿│共有取得編號辛部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4││9│洪絨││├──┼─────┤││10│洪綢││├──┼─────┤││11│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