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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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6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已減計2月有期徒刑(計算式:4月+2月=6月;6月-4月=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又雖受刑人如附表所宣告之刑已部分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駕駛動力│有期徒刑│106.10.8│高雄地院106年│106.11.9│高雄地院106年│106.12.12│編號1至2│││交通工具│4月,如││度交簡字第3412││度交簡字第3412││曾經定其應│││而吐氣所│易科罰金││號││號││執行刑為有│││含酒精濃│,以新臺││││││期徒刑4月│││度達每公│幣1仟元││││││,如易科罰│││升0.25毫│折算1日││││││金,以新臺│││克以上│││││││幣1仟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106.6.22│高雄地院106年│106.12.12│高雄地院106年│107.1.9│編號3所││││2月,如││度簡字第3885號││度簡字第3885號││示罰金刑部││││易科罰金││││││分,依刑法││││,以新臺││││││第51條之規││││幣1仟元││││││定,不得定││││折算1日││││││其應執行刑│├─┼────┼────┼─────┼───────┼─────┼───────┼─────┤。││3│駕駛動力│有期徒刑│106.4.9│高雄地院107年│107.6.5│高雄地院107年│107.6.26││││交通工具│2月,併││度交簡字第1144││度交簡字第1144│││││而吐氣所│科罰金新││號││號│││││含酒精濃│臺幣1萬│││││││││度達每公│元,有期│││││││││升0.25毫│徒刑如易│││││││││克以上│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