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29號
原告 黃盛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鴻志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第3999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點交房屋完畢,債權人即被告續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金額定之,即為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