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平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平興之人事資料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粘明騫 、 林生晃 等人輾轉聯繫,進而由不知情 陳世鴻 駕駛吊車竊取鋼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身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廠商派駐工地主任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其所竊財物係經告訴人 鄒文欽 查覺追問,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始不得已將所竊之物歸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34號被告周平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平興為群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誼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經群誼公司派遣進駐該公司向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所承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皇冠新建工程工地,擔任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4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粘明騫聯絡吊卡車,將勝隆公司擺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4綑(共9.5噸,總價約新臺幣20萬元),運送至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時厚鋼鐵有限公司。粘明騫接獲周平興之請求後,遂向不知情之瞬成吊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生晃要求調派吊卡車,林生晃隨即指派不知情之陳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於同日16時20分許,隨粘明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將上開鋼筋運送至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內,周平興遂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粘明騫等人竊取上開鋼筋得手。嗣勝隆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鄒文欽於101年7月27日14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視察時,發現上開鋼筋不翼而飛,而向現場施工人員追問該批鋼筋流向時,周平興因恐其竊盜犯行曝光,遂當日23時許,通知不知情之粘明騫派車將上開鋼筋運回皇冠新建工程工地,粘明騫隨即通知不知情之林生晃,由林生晃指派不知情之員工之 沈聰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前往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吊載上開鋼筋,於101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鋼筋運返皇冠新建工程工地。鄒文欽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平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文欽、證人粘明騫、林生晃、陳世鴻、沈聰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10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上開鋼筋,係利用不知情之粘明騫、林生晃、陳世鴻、沈聰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